(2013)玄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永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710号原告潘永梅,女,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芮行栋,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永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芮行栋,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梅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2年7月21日,原告驾驶该车与苏A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被告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9014.54元,残值作价514.54元。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38500元。后苏AXXX**小客车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尚余36500元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36500元、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9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投保的事实及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第二,被告应当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未就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获得赔付,以保证被告今后的追偿不存在障碍。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所有的苏A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7月21日,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南京市栖霞大道晓庄加油站与徐金宝驾驶的苏AXXX**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被告查勘,确定损失为3850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38500元。2013年2月,原告将苏AXXX**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赔付了医药费、误工费及2000元车辆损失。因其余的车辆损失未获得赔付,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36500元、拖车费200元、吊车费600元、停车费1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的票据等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则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0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被告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损失。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经被告定损为38500元,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苏AXXX**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已赔偿原告2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65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事故救援方支付了拖车费200元、吊车费6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90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赔付原告。被告主张10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永梅车辆维修费36500元、拖车费200元、吊车费6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3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款时直接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杨晔旻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