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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岑溪市万和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珊、张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溪市万和家电有限公司,徐珊,张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岑溪市万和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岑城镇。法定代表人陈载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启荣,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珊,住岑溪市岑城镇。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宙,男,原住岑溪市南渡镇。原告岑溪市万和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与被告徐珊、张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鹏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黄文发、吴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冠萍担任记录。原告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荣、邓飞、被告徐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金东、被告张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和公司诉称,被告张宙在原告处任业务经理期间,共有174400元货款未上交公司,原告委托祥浩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结论为194400元(截至2011年5月5日止),经两被告共同确认的有150000元,双方曾约定2011年5月20日前全额归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义务。2013年3月11日张宙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岑溪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判决已生效。法院认定张宙挪用单位资金149928元,另有24472元因未超三个月未归还,不作为挪用资金数额认定,以上二项合计174400元。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1年8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上述债务产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后双方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欠交原告的货款1744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挪用岑溪市万和家电有限公司公款确认书》,证明两被告确认张宙挪用原告公款150000元,同意在2011年5月20日前共同归还给原告;3、祥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截至2011年5月5日止张宙共欠交原告的货款为194400元;4、(2013)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判决认定张宙未上交的货款为174400元,其中构成犯罪的数额为149928元;5、岑房权证城区字第10075**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不是徐珊婚前个人财产,而属于其与张宙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徐珊辩称,2011年5月17日两被告签具的《确认书》系其违心签名,其并不知道张宙挪用多少货款,15万元系临时确定写上去的,与实际数额并不相符,所提及的位于滨东金桥商住区房屋亦属其个人财产。张宙挪用的货款全部用于个人赌博,法院已在刑事判决中责令退赔给原告,另外的24472元理应由张宙偿还。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74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岑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判决徐珊与张宙离婚,并认定位于岑溪市滨东二街金桥商住区1幢3-402号房屋属徐珊个人财产;2、公安机关讯问张宙的笔录,证明张宙挪用的货款全部用于赌博输光;3、(2013)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宙犯挪用资金罪,法院判决责令其退赔原告149928元。被告张宙辩称,其挪用原告的货款构成犯罪系个人行为,与徐珊无关,待其刑满释放后愿意全部归还所欠货款给原告。被告张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徐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徐珊、张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珊、张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有异议,徐珊认为该《确认书》并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直接用房屋抵债是不合法的,其不需对张宙挪用公款负偿还责任,审计鉴定结论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数额有出入,应以公安侦查确认的为准,房屋是徐珊父母出资购买,不属其与张宙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张宙认为签立《确认书》是为了确认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但当时是约定由其本人负责偿还的,其挪用原告的货款是174400元而不是194400元。原告对被告徐珊提供的证据1中两被告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判决认定房屋为徐珊个人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张宙供述其挪用的货款全部用于赌博输光认为不是事实。被告张宙对徐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珊否认《挪用岑溪市万和家电有限公司公款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证实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为的情形,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用房屋抵债是否合法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张宙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为准,金桥商住区的房屋是否属徐珊个人婚前财产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张宙挪用原告的货款之用途、去向,目前仅有张宙自己供述全部用于个人赌博,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其与徐珊共同生活开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万和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销售空调机、电视机等家电系列产品。张宙2010年6月受聘于原告万和公司担任业务经理,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间,张宙因利用其负责追收货款之机,挪用岑溪市金丰大酒店等单位(个人)购买空调机、电视机等电器应支付给万和公司的货款,被本院以其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责令退赔万和公司人民币149928元。该案认定张宙于2011年5月4日收取岑溪市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4472元,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2011年6月28日)未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故不予认定该款为张宙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万和公司的管理人员陈小燕并同他人于2011年5月17日来到徐珊、张宙家中,要求归还所挪用万和公司的货款,张宙把对方拟好的《挪用岑溪市万和家电有限公司公款确认书》“本人张宙从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5日在万和公司任职其间挪用岑溪市万和家电有限公司公款人民币15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经本人和妻子徐珊商量同意把本人在万和公司挪用的公款在2011年5月20日前全部归还公司。如果超期无法归还,本人和妻子徐珊同意将其夫妻的财产位于金桥新苑二幢一单元402号房的房产所有权于2011年5月21日起无须抵押及拍卖归岑溪市万和家电有限公司陈小燕所有,及房产过户费用、税费由本人夫妻负责。”重抄一遍后,张宙、徐珊在该确认书上签名盖指模;张宙后来没有如期将货款归还万和公司,万和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张宙于2012年10月15日被抓获归案,据张宙自己交代其所挪用的货款已全部用于赌博花光。另查明,被告徐珊与张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峻梵由徐珊抚养,位于市区滨东二街金桥商住区1幢3-402号房屋一套属于徐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张宙利用担任原告万和公司业务经理之机,挪用所在单位货款149928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已构成犯罪,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的同时,也判决责令其退赔受害单位原告岑溪万和公司人民币149928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于其因张宙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已赋予其通过凭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以实现债权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归还此款,属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律原则,本院对该款的诉讼不予审理。但对于在刑事案件中认定挪用不足三个月的24472元货款,确实由于张宙挪用后未归还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刑事判决中也尚未作出责令退还的处理,被告张宙对该款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可以支持原告的这部分诉求。原告以张宙挪用货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徐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徐珊与张宙共同偿还挪用之货款,因张宙的行为是侵占原告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其个人的违法行为,并不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或妻一方单独向外举债的行为,所以,依法不可适用《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上门催讨张宙还款时,徐珊自愿与张宙一起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承诺归还所欠货款给原告,为此向原告签立了一份《挪用岑溪市万和家电有限公司公款确认书》,尽管确认书上写的挪用数额是150000元,但当时并没有经双方对挪用数目认真核实和逐笔核对确认,张宙2011年5月4日收取岑溪市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4472元,属包含在2011年5月5日前挪用的数额,徐珊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与张宙共同偿还此款的责任;徐珊辩称该《确认书》系其违心签名,但未能提供足以证实该民事行为无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珊、张宙应共同返还货款人民币24472元给原告岑溪市万和家电有限公司。本案诉讼受理费412元(原告已按诉讼标的174400元计算预交3788元),由被告徐珊、张宙负担。退还多预交的诉讼受理费3376元给原告岑溪市万和家电有限公司。被告张宙、徐珊应履行上述款项共24884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志鹏人民陪审员  黄文发人民陪审员  吴 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