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李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李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华安,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安,被告李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4年2月相识,2005年1月26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收养一女李某某乙。由于双方了解时间短、性格不和,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经派出所出警规劝仍无法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7月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修建的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双土地村10组的房屋五层半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女儿李某某乙是被告的父母在照管。原告主张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的父母将旧房屋拆迁赔偿款106000元、宅基地转让款130000元以及40000元现金用于修建房屋。被告为修建和装修房屋曾向亲��借款1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甲于2005年1月26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在外打工,感情尚好,2011年打工回来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3月,原、被告收养一女李某某乙(出生日期为2007年2月15日),平时多由被告父母帮忙照管。2011年,因征地拆迁,原、被告及李某某乙分得政府规划的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双土地村10组居民点的一处3.5人户宅基地,其中,原、被告各占1人,李某某乙占1.5人,面积70余平方米。2012年初,原、被告开始安排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至2012年10月基本完工(室内砖未贴,一楼地平未做),房屋共计五层半,其中一楼为两个门面(其中一个门面内设置楼梯),二、三楼均为两室一厅,四、五楼为跃层,最后半层系隔热板搭建。2013年3月,被告将该房屋2楼装修后居住。房屋修建过程��,向建房承包人付款主要是原告娄某某在办理。对于被告辩称的建房是被告父母出资,原告表示建房资金来源是原、被告打工存款以及10万余元旧房屋拆迁款,被告父母给的40000元是原、被告之前打工时寄给他们的,对被告所称被告父母的宅基地转让款用于建房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建房和装修所借债务19000元,原告表示不知情、不认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甲结婚多年,婚后较长时期内感情尚好,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2012年原、被告共同安排修建房屋事宜也表明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虽存在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具有改善可能。为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小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