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姚芳与福建省三明孟凯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芳,福建省三明孟凯石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姚芳,男,41岁。委托代理人章栋,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三明孟凯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23号。法定代表人黄世伟。原告姚芳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孟凯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凯石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芳的委托代理人章栋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省三明孟凯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115000元,如到期不付,被告应按全款159741.8元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9741.8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3560.0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三明孟凯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及被告双方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协议,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上述证据,因其形式规范,内容确定,来源可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5日,案外人东莞市龙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龙杰公司)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本案被告孟凯石业公司,东莞龙杰公司已将对被告孟凯石业公司159741.8元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姚芳,请孟凯石业公司接到通知后直接向受让人姚芳支付,今后受让人姚芳有权直接向孟凯石业公司主张该债权。2012年8月23日,被告孟凯石业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作出表示:“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我公司已收到。我公司承诺在2012年9月20日前支付姚芳115000元,郑重承诺如我公司若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剩余的44741.8元货款给予折价姚芳不再主张,我公司与姚芳、东莞龙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如我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我公司应按159741.8元全额支付所欠姚芳的款项。债权人姚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在该承诺落款处被告孟凯石业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原告姚芳签字确认,东莞龙杰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此后,被告孟凯石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原告见状即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认为,案外人东莞龙杰公司将其对本案被告孟凯石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姚芳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孟凯石业公司后,原告姚芳取得了对被告孟凯石业公司159741.8元的债权。原告姚芳与被告孟凯石业公司、案外人东莞龙杰公司共同订立的还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主体、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孟凯石业公司应按还款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974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凯石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带来损失,被告应对此向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三明孟凯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姚芳159741.8元。二、被告福建省三明孟凯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159741.8元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福建省三明孟凯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66元,由被告福建省三明孟凯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铭审 判 员 吴广宇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