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正兵与吴利强、吴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兵,吴利强,吴瑞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徐正兵。被告吴利强。被告吴瑞玲。原告徐正兵为与被告吴利强、吴瑞玲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利强、吴瑞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兵诉称,被告吴利强、吴瑞玲于2012年8月20日借得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吴利强、吴瑞玲已付14000元,余款6000元约定很快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从借款日至实际履行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利强、吴瑞玲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吴利强因公司生产需要资金而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徐正兵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债权人徐正兵(大写)贰万元正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借款用于公司扩大再生产及家庭改善日常生活所需,……如债务人逾期不能全额还款,将按借款总额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并继续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直接(银行四倍利息)……债务人:吴利强……借款时间:2012年8月20日。以上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利强偿还了14000元,至今尚欠6000元,原告索款未果遂具状起诉,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6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又查明,被告吴利强、吴瑞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条是借用人向出借人借取钱物或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据。借条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自被告向原告借款已近一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利强、吴瑞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吴利强未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欠款为其个人债务,被告吴瑞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吴利强对原告的欠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吴瑞玲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利强、吴瑞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正兵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时间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吴利强、吴瑞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