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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思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凡、代理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清江中路50号金沙车站内33路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5手机(鉴定价值4500元)盗走。逃离时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成都市清江中路50号金沙公交车站内33路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4500元)盗走。后被民警挡获。另查明,2006年5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06年1月15日起至2006年6月14日止。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登记保存清单,赃物指认照片,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户口信息,关于对苹果5代(16G)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