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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36号原告马某某,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杨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们是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五月十一日婚生一女杨甲,现在与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我身心折磨,进行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多次交往,婚后我们感情较好。我们有了孩子,原告给我发短信规劝我不再喝酒,我以后听原告的,诚心改正。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我也不予返还;共同债务8000元,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5月2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五月十一日婚生一女杨甲,现在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一起生活五年有余,夫妻感情尚可。近期,由于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在一气的情况下,回娘家居住近二个月。被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和其他方式,向原告表示歉意,并当庭表示以后不在饮酒。原告也在短信中规劝被告,要求改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结婚并在一起生活,已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有子女,应负起为人之父,为人之母的责任。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诉讼离婚,其行为较为草率。本院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彼此宽容理解,正确处理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夫妻关系和谐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所诉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邢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