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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谢方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谢方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204线郎庄段东侧(港圣开关厂对面)。法定代表人齐东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吉锋,男,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谢方清。委托代理人江尧兵。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与被告谢方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星行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健、成吉锋、被告谢方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公司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了320D/JFZ00603挖掘机的使用权,并且距今已经使用5年之久。在被告使用期间,该挖掘机虽然偶尔出现故障,但经过原告方及时周到的维护和保养,该挖掘机已运行了10924小时。可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更换该挖掘机的发动机,鉴于其要求已远远超过1年质保期,虽然经原告进行告知其要求不合理,但被告仍无理坚决要求更换,被告在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竟将该挖掘机开到原告办公区大楼门前,将该挖掘机挖斗深入到原告办公大楼主门前,且将该机器设备停放在原告办公区,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营业和办公。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设备移走,但遭到被告无理拒绝,且现该挖掘机仍然停放在原告办公区(附照片),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排除妨碍,判令被告将320D/JFZ00603挖掘机移走,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方清辩称,1、对法庭认为反诉请求不能合并审理我们保留意见。2、被告之所以将挖掘机放在原告门前,是因为原告挖掘机在原告处维修的时候对错一个齿轮,造成被告挖掘机功率下降,油耗增大,使用寿命减短。在被告多次请求原告维修的情况下,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维修,直至被告的挖掘机停止工作。为了减少损失,被告在挖掘机停止工作前提下仍然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对此过错进行纠正并对已经停机的挖掘机进行维修。但原告仍然拒绝被告的正当理由,甚至以加大维修费用的方式让被告的合理要求得不到实现。被告在十分无奈的情况下,用拖车将挖掘机送至原告门前,听任原告处置,这也就是造成挖掘机停放在原告门前的原因。3、为了本案的公正审理,我们请求法院对原告所掌握的对被告挖掘机多次维修检查记录依法取证。原告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挖掘机进行鉴定,原告的行为与挖掘机功率下降、油耗增大、使用寿命有无内在关系。在完成第3项申请的情况下,我们将车移动,并请求原告为被告修理挖掘机。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谢方清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320D/JFZ00603挖掘机的使用权。在被告使用该挖掘机期间,被告曾多次对挖掘机进行维修和保养。2013年4月18日,被告将320D/JFZ00603挖掘机挖斗深入到原告办公大楼主门前,且将该机器设备停放在原告办公区,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营业和办公。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在2009年3月份对挖掘机更换柴油泵总成时,没有按照规定标准将齿轮对准,错位了一个齿,造成挖掘机动力下降,油耗增大,不能正常使用,其是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将该挖掘机送至原告门前。但是原告并不认可在维修挖掘机过程中存在过错。另查明,至2013年4月18日,原告的设备工作后台记录反映出该挖掘机工作时间已达到10924小时。诉讼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融资租赁协议、维修工作单、设备工作后台记录、图片以及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利星行明细、产品合格证明、租赁合同、孙和喜证人证言、陈某证人证言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挖掘机出现故障是否系原告造成存有争议,双方本应协商解决,但是被告却将该挖掘机停放在原告办公区,影响原告的营业和办公,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抗辩因原告维修不当造成其挖掘机存在故障并不能成为被告侵害原告权益的合法理由,如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320D/JFZ00603挖掘机移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主张,是其行使权利的体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方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20D/JFZ00603挖掘机从原告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办公区内移走。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方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江向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