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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元金与黄永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金,黄永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87号原告:王元金,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22日,住绵阳市。委托代理人:罗健,绵阳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东,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4日,住绵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3日,住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郑家沟村*组。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川BDXX**轻型货车(未购买交强险)由中江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至涪城区石塘镇范家村路口遇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后,经查为全身多处骨折,3月27日又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2年4月12日。因被告在垫支2万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费用,原告也自己支付了2.2万元,后因无钱医治被迫带药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需陪护1人,门诊随诊。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经绵阳交警二大队认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1988.46元、鉴定费700元、垫支款3600元、电动车损费3150元、误工费17244.36元、残疾赔偿金107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15.9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4784.81元,在扣除交强险11万元和医疗费1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外,余款104784.81元,再按同等责任各承担一半为52392.40元,被告应赔偿172392.40元,减出先支付的2万元后,被告应实际赔偿15239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东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黄永东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请求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判令本案的赔偿。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原告的票据审查,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确实有减少,护理费50元每天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川BDXX**轻型货车(未购买交强险)由中江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至涪城区石塘镇范家村路口遇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黄永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元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绵阳市骨科医院救治,产生医药费用10736.36元。次日,原告被送入四川省绵阳市中心医院医治至2012年4月12日,产生医药费23768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三月;3、门诊随访,每月一次。如有不适,随时门诊随诊;4、避免外伤,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门诊就诊产生医药费1014.2元。其余购买尿不湿及不锈钢腋杖共计142.5元。被告黄永东已经支付20000元的医药费。2012年7月11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王元金右髋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元金从事厨师一职。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具体情况,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黄永东未按规定为案涉车辆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黄永东应该支付交强险的赔偿费用。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对医药费35518.56元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107394元及鉴定费700元。根据医嘱休息时间及行业标准,对误工费6415.2元(21384元÷12月÷30天×108天)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自支持360元,遵医嘱,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每日80元的费用,共计为144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30815.99元。精神抚慰金支持6000元。因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作处理。另外,王元金替被告黄永东垫支的费用系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支持购买尿不湿及不锈钢腋杖共计142.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东向原告王元金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355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36238.56元中的10000元,并赔偿剩余26238.56元的50%即13119元,共计为23119元,品迭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黄永东应支付3119元。二、被告黄永东向原告王元金赔偿残疾赔偿金138210(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30816元)、误工费6415.2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余费用143元,合计152708.2元中的110000,并赔偿剩余42708.2元的50%即21354元,应共计支付131354元。三、被告黄永东向原告王元金赔偿鉴定费700元的50%即350元。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元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黄永东承担837元,原告王元金承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侯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