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梅蓉与蒲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蓉,蒲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渭中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陈梅蓉,女。委托代理人张崇善。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蒲城县红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军政,任该县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兴社,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远,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梅蓉诉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蓉的委托代理人张崇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兴社、王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蓉诉称,2003年原告知道蒲城县人民政府向刘喜凤颁发蒲国用(2001)字第000252号土地使用证侵犯自���合法权益后,便向蒲城县国土局递交了请求撤销土地证的申请书。2007年9月,渭南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8年4月,由县城乡规划办违法向刘喜风办理了蒲规字(2006)1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刘喜风于同年5月6日在城关镇解放路南段17号院开工建设。同年6月3日县规划办向刘喜风发出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蒲)规字(2008)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6月11日,县政府作出了作废土地证的公告,后经复议及诉讼,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县政府的公告。从2010年4月份起,原告多次找县政府反映,要求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履行其职责。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组:(1)蒲城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通知书;(2)2004年7月21日协议书;(3)私有房怪所有权登记申请��;(4)蒲城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蒲)规罚字(2008)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蒲城县人民政府关于作废蒲国用(2001)字第000252号土地使用证的公告;(6)渭南市人民政府渭政复决字(2008)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蒲城县人民政府应该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辩称,蒲城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行政处罚决定是由蒲城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被告应该是县城乡规划局,而不是蒲城县人民政府。同时被告认为,从原告陈梅蓉起诉状看,从2010年4月陈梅蓉已向县政府反映相关问题,要求履行职责,但至2013年5月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驳回原告陈梅蓉的起诉。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蒲城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刘喜风作出了(蒲)规罚字(2008)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刘喜风于6月10日前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原告陈梅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诉请蒲城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从上述规定看,蒲城县人民政府具有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职责,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梅蓉从2010年4月向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反映相关情况,请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但政府一直对该请求未予以处理和解决,原告在请求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蒲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诉讼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晏 海审判员 王增耀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赵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