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桂梅与刘永光、郭世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梅,刘永光,郭世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王桂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英,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光,居民。被告郭世功,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口北海商务大厦4层。负责人国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梅与被告刘永光、郭世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英,被告刘永光、郭世功,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梅诉称,2012年6月30日5时20分左右,被告刘永光驾驶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王桂梅),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与北海路交叉路口北处向左转弯时,与对行郭世功驾驶的鲁G×××××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桂梅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世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桂梅无责任。经查,鲁G×××××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60.0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天×6元/天+48天×3元/天),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25025元(108.33元/天×231天),护理费7370元(116.67元/天×6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80199.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车主是刘永光,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世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厢式货车是郭世功本人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5时20分左右,被告刘永光驾驶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王桂梅、孙晓平),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与北海路交叉路口北处向左转弯时,与对行郭世功驾驶的鲁G×××××号厢式货车(车上乘坐郭光德)发生交通事故,致郭世功、郭光德、王桂梅、孙晓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世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光德、王桂梅、孙晓平无责任。原告王桂梅伤后先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1508.97元,后又转入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10061.10元,同时还支出门诊费用39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1960.07元。2013年1月21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复视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八个月;3、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原告今后治疗复视需医疗费2000元;5、原告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王桂梅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为寿光市晨光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收入108.33元。还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永光。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世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6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0199.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光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郭世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王桂梅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世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桂梅无事故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但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960.07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9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446元/年×20年×10%,计款188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0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该事故而产生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原告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日即2012年6月30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月20日,共20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08.33元/天×200天,计款216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370元,审理中,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70.56元/天×66天,计款4656.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1960.0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21666元,护理费465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73727.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辆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损失共计73727.03元。因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刘永光、郭世功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刘永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46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交强险是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72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原告王桂梅负担16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