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孔某某,女,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汉族,住沂南县。系被告彭某某之父。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孝杰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兰贵、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酒后无理取闹,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彭某某辩称:婚后有过孩子,2009年7月17日生育男孩彭某甲,2011年6月3日因脑膜炎死亡。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有时喝酒,但我没有打她,感情没有破裂,要求法院给予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彭某甲”,2011年6月3日,男孩“彭某甲”因脑膜炎死亡。2012年12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孩子故去双方痛苦,进而影响感情,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相扶持,排解失子的痛苦。诉讼过程中,被告也保证改掉喝酒的毛病,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