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陈泽锋与杨实、广州芬尼克兹能源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锋,广州芬尼克兹能源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杨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陈泽锋,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加德、傅玲艳,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芬尼克兹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毅。委托代理人:贺俊、程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被告:杨实,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原告陈泽锋诉被告广州芬尼克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芬尼克兹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南沙建安公司)、杨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玲艳,被告芬尼克兹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凌,被告杨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沙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芬尼克兹公司南沙厂房、仓库工程工地供应砂石材料价值71600元。被告芬尼克兹公司工地收货,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芬尼克兹公司没有给付货款,被告南沙建安公司、杨实出具《欠条》给原告,证明被告芬尼克兹工地收货及欠款71600元的事实。三被告欠款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付清货款71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芬尼克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的债务主体,不应承担涉案款项的清偿责任。二、原告所提供材料的实际使用方为被告南沙建安公司及杨实,并非本公司。三、本公司与被告南沙建安公司工程款事宜与原告无关,且本公司已超额向被告南沙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情形。被告杨实辩称: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芬尼克兹公司南沙厂区工程项目部供货价值71600元的情况属实。本人认为该货款应当由被告芬尼克兹公司、南沙建安公司负担,本人也同意承担。被告南沙建安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芬尼克兹公司与被告南沙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沙建安公司承建芬尼克兹公司厂区工程,合同价款1586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该工程工地供应沙石材料价值71600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杨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好姐沙场沙石材料款71600元。(南沙芬尼克兹工地);收款人:陈泽锋;欠款人:杨实”,《欠条》盖有“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芬尼克兹南沙厂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印章。另查明:被告杨实挂靠被告南沙建安公司承包芬尼克兹公司厂区工程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原告向芬尼克兹公司厂区工程工地供应沙石价款71600元,有欠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实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为涉案货物的购买方,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责任。被告南沙建安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并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南沙建安公司同为涉案货款的债务人,现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欠款责任,被告南沙建安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两被告欠款未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实是实际施工人及购货方,故本案债务应先由被告杨实清偿,被告杨实财产不以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南沙建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芬尼克兹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施工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以涉案货物向芬尼克兹公司厂区工程工地送货为由,要求被告芬尼克兹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陈泽锋货款71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1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二、如被告杨实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泽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杨实、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钟紫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