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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9号林冠雄诉黄汝东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冠雄,黄汝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林冠雄,男,(其他信息略)。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黄汝东,男,(其他信息略)。原告林冠雄诉被告黄汝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美华、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6号恒达花园A区二层22间铺位出租给被告,租赁期5年,从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为36元/月,被告须于每月5日前以现金形式交纳租金、水电费等,如果延迟交纳的,原告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延迟超过十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尚能按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但从2012年3月起,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租金,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后,向被告发出《律师函》。2012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调整了租赁面积,租金降至38643元/月。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2012年11月租金21563元、12月租金38643元。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解除之日起5日内返还租赁场地;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0206元、违约金190681元以及截至返还租赁场地之日止按1288元/天计算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3月份拖欠的租金42426.7元、违约金190681元(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27日)以及从2013年4月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场地之日止按1288元/天计算的租金。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家世界家具中心物业服务部(以下简称家世界家具中心)业主。2、《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1日将铺位出租给被告,双方对租金数额、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解除条件等内容作出了约定。3、《律师函》、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租金。4、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时间及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原告自行制作,既无被告签名确认,也无收费收据、转账凭证等予以印证,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每月延迟交租的期限、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林冠雄系家世界家具中心业主。2010年8月21日,家世界家具中心与被告黄汝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家具中心将商场内A1、A2、A3、A4、A22、A23、A24、A25、A26、A27、A28、B1、B2、B3、B4、C1、C2、C3、C4、C21、C22、D1共22间铺位出租给被告经营家具产品,建筑面积合计为4402平方米;租期5年,从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须于每月5号前以现金形式交纳当月租金和水电费等,租金为第一年每月30元/㎡,第二年每月33元/㎡,第三年每月36元/㎡,第四年每月39元/㎡,第五年每月42元/㎡;如被告延迟支付租金、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家具中心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延迟超过十天,家具中心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讨经济损失。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注明被告拖欠3月份租金58800.4元、4月份租金和水电费,要求被告立即交纳。其后,因被告多次拖欠租金,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将有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2年7月将租金调整为38643元/月,并自认被告已交清2013年3月之前的租金、水电费等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超过十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被告在2012年3月份延迟交租超过一个月,其后又多次拖欠租金,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租赁合同应于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13年1月10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赁物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另,被告至今一直使用承租商铺,依照公平原则,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之后的使用费,本院酌情参照租金标准确定使用费数额。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交清2013年3月之前的所有费用,故使用费应从2013年4月开始计算。至于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2年每月交纳租金的具体时间和数额,本院无法查明被告每月拖欠租金的天数和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冠雄与被告黄汝东在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10日解除;二、被告黄汝东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冠雄返还承租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家世界家具中心内A1、A2、A3、A4、A22、A23、A24、A25、A26、A27、A28、B1、B2、B3、B4、C1、C2、C3、C4、C21、C22、D1共22间铺位;三、被告黄汝东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冠雄支付从2013年4月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1288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使用费;四、驳回原告林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7元,原告林冠雄负担2331元,被告黄汝东负担15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陈美华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