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张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龙德,张晓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龙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鑫,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双喜,长治市高新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靳明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起宏,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超,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焦龙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五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龙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鑫,被上诉人张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喜,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起宏、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2日14时38分许,被告张晓霞驾驶晋DX**号轿车沿长治市延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煤气公司门前附近路段时,遇焦龙德驾驶自行车载王秀敏、焦鹏宇在此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焦龙德、王秀敏、焦鹏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次交通事故。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2月14日原告焦龙德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腿骨干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原告焦龙德住院期间所花费医药、门诊费25726.33元,已由被告张晓霞垫付。原告焦龙德住院期间从被告赵晓霞处拿走现金7000元,并出具收条7支。原告出院后花费检查费307元。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焦龙德、王秀敏、焦鹏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山西省长治市交警二大队委托,山西省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长道路(2012)司鉴字第207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焦龙德右下肢综合达伤残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张晓霞就发动机号为309951,车牌号为晋DX**速腾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1年1月27日00时起至2012年1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1年2月15日被告张晓霞就发动机号为309951,车牌号为晋DX**速腾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1年2月16日00时起至2012年2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2年10月10日长治煤气化总公司气源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职工焦龙德月收入2350元,由于2012年元月2日出车祸至今未能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9个月及福利费2000元。2012年10月10日长治煤气化总公司气源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职工焦龙彪月收入2600元,因哥哥出车祸照顾从2012年元月至6月请假6个月,单位扣发工资及福利2000元。2012年10月10日长治煤气化总公司气源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俊民系焦龙德姐夫,由于2012年1月2日焦龙德出车祸,刘俊民请假四个月照顾,请假期间单位无工资福利,本人工资为2000元/月左右、福利为2000元。2013年1月22日长治煤气化总公司气源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职工焦龙德由于2012年1月2日出车祸出勤率不达85%,单位不予发放本年度取暖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事故致使其经济损失有自行车一辆(报废)、假发(丢失)及衣物等,并向法庭提供票据十四支及整形护理卡一张,金额共计3815元,分别为:2012年10月10日长治市八一百货大楼销货单一支,金额为220元;2010年1月30日长治市金威商城有限公司信誉卡一支,金额为50元;2011年12月24日长治市金威商城有限公司信誉卡一支,金额为180元;2011年12月24日百盛购物广场内部传递单一支,金额为106元;2010年12月11日潮流服饰购物广场销售单一支,金额160元;2011年12月24日长治市金威商城有限公司信誉卡一支,金额为179元;2010年1月”日长治商厦有限公司销货凭证一支,金额为370元;2010年5月1日长治商厦有限公司销货凭证一支,金额为238元;2010年1月21日百盛购物广场内部传递单一支,金额为170元;2010年1月30日长治商厦有限公司销货凭证一支,金额为218元;2009年6月27日长治市金威商城有限公司信誉卡一支,金额为223元;2011年9月18日长治市金威商城有限公司信誉卡一支,金额为373元;2011年10月百佳购物中心信誉卡一支,金额为100元;2009年5月27日长北捷霸自行车行出具收款收据一支,金额为520元。长治市康美假发有限公司免费整形护理卡一张,该卡载明金额为580元。经质证,被告张晓霞认为该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也无法确定该财物就是原告在事故中所损失的财产,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10月24日原告焦龙德向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912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晓霞驾驶晋DX**轿车与原告焦龙德、王秀敏、焦鹏宇碰撞,致使焦龙德、王秀敏、焦鹏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晓霞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焦龙德、王秀敏、焦鹏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法被告张晓霞为该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原告王秀敏应获赔的项目有:医疗、门诊费花费26033.33(其中25726.33元由被告张晓霞支付,307元由原告焦龙德支付);残疾赔偿金36247.8元(按2011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123.9元/年×20年×10%);护理费2738.49元(按2011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22717/年÷365天/年×44天×1人);误工费7833.33元(根据原告焦龙德提供的工资标准2350元/月,2350元/月÷30天/月×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为2200元(50元/天×44天);鉴定费7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15.7元的请求,虽原告提供有公交车票据及出租车票据,但原告居住于长治市并在本市内就医,在其所提供的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为潞城市公交车票据,出租车票据均发生于2012年6月29日以后,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及就医地点酌情保障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3815元的请求,虽原告向法庭提供有票据十四支及整形护理卡一张,但该票据所载时间均发生于事故前后(即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10月),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数额,本院酌情保障1000元,以上共计79452.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张晓霞就车牌号为晋DX**轿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参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龙德在该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晓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霞已支付原告焦龙德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药、门诊费25726.33元及生活费7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焦龙德依法获赔项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龙德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8752.95元(含被告张晓霞已支付原告焦龙德医药、门诊费25726.33元及生活费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晓霞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晓霞承担;二、驳回原告焦龙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883元,由被告张晓霞承担1773元,原告焦龙德承担1110元。判后,焦龙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误工费计算不当,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0天,原审判决只计算了100天;原审判决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费不当。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五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晓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焦龙德从受伤住院到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为119天。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焦龙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并致残以及焦龙德与张晓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等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焦龙德对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费等有异议。关于误工费,焦龙德上诉称其于2012年1月2日受伤住院,山西省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长道路(2012)司鉴字第207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焦龙德右下肢综合达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经查证认为,焦龙德从受伤住院到定残日共计误工119天,原审法院判决误工时间为100天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焦龙德从受伤住院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19天,因此,焦龙德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时少计算了19天,焦龙德每月工资2350元,该19天的误工费计算如下:2350元/月÷30天/月×19天=1488.33元。关于焦龙德上诉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费等,其认为原审法院计算不当,但其在庭审中并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该四项费用计算不当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除误工费以外的其它费用予以认定,即焦龙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78752.95元+1488.33元=80241.28元。基此,焦龙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请求合理的部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五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焦龙德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80241.28元(含张晓霞已支付焦龙德医药、门诊费25726.33元及生活费7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张晓霞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由张晓霞承担;三、驳回焦龙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元,共计5766元,由焦龙德承担2550元,由张晓霞承担32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