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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莫从信与徐梅霞、莫世忠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从信,徐梅霞,莫世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莫从信,男,1950年6月30日生。原告徐梅霞,女,1954年11月23日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峻,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世强(两原告之子),男,1978年1月26日生。被告莫世忠,男,1949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志钢,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从信、徐梅霞诉被告莫世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从信、徐梅霞诉称:2012年6月10日,两原告在莫东组的土地上取土,遭到被告无理阻拦,被告用洋锹将两原告打伤。后两原告至六合区人民医院及金山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经诊断,徐梅霞头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莫从信右手臂受伤,徐梅霞遗失一只助听器。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遗失的助听器,合计35730元。被告莫世忠辩称:对原告赔偿清单上的各项赔偿均有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助听器的遗失与被告有关。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莫从信、徐梅霞夫妇与被告莫世忠分属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金山村莫东组与莫西组,但两家紧靠在一起,两原告在东边,被告在西边,两家长期为宅基地前后挖土取土发生纠纷。2012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莫从信在被告家门前约50米处的一块空地取土平整自家的院子,被告发现后就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后经被告儿子劝说,双方平息下来。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扛着洋锹从秧田看完水回来,又发现两原告在被告门前的空地取土,于是再次上前用洋锹阻挡莫从信手中的洋锹,不让其挖土。莫从信丢下自己手中的洋锹,上前夺被告的洋锹。徐梅霞也参与纠纷,三人撕打在一起,后又一起跌倒在地。在纠纷过程中,被告用洋锹刷了莫从信,将莫从信右手上臂刷伤,还刷了徐梅霞的头部,造成徐梅霞头顶部皮下血肿。同时,两原告也对被告身体多处用力击打。后经被告孙女和两原告儿子阻止,双方暂停了斗殴。随后,被告与莫从信又争夺地上一根扁担。被告没有夺下莫从信手中的扁担,情急之下,就拽莫从信的头发。徐梅霞发现被告拽莫从信头发,就上去用手抠被告的脸,被告脸部被抠破。闹了一会儿,双方各自回家。但过一会儿徐梅霞觉得吃亏了,又来到被告家门口睡在地上说头被打了,头疼,并要冲砸被告家的锅,被告从厨房拿起一根擀面杖打了徐梅霞的手。最终,民警到场制止了双方的纠纷。双方斗殴,均有损害。其中莫从信右手臂红肿,徐梅霞左颞部头皮血肿,左侧桡骨远端骨皮质损伤。莫从信在当地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自付医疗费用95.3元。徐梅霞在当地社区卫生服务站及六合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合计1533.7元。2012年6月22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取土的位置位于被告门前约50米,位于两原告院子的西南角,面积约20平方米,属于非耕地。两原告认为该地属于莫东组,不是被告的宅基地,又紧靠自家,所以有权取土。而被告认为该地位于被告正门前,属于被告的使用范围,两原告不应在被告门前取土。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合法享有该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发现两原告取土时,不够理智,用洋锹阻止并伤及两原告,存在过错。两原告多次在被告门前取土,造成被告门前地势低洼,影响整洁,纠纷中也将被告打伤,两原告也存在过错。双方为在该地块取土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互致损害,应负同等责任。就本案而言,两原告的人身损害由被告侵权行为造成,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莫从信医疗费95.3元,徐梅霞医疗费1533.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其他票据非正式医疗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两原告年近六旬,已丧失主要劳动能力,其仅能从事家务,故莫从信误工费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徐梅霞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40天为1200元,徐梅霞营养费酌定按每天15元计算20天为3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两原告主张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莫从信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莫从信、徐梅霞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企业依法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该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两原告之子,故其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徐梅霞有严重听力障碍,其一直佩戴助听器。事发当天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出遗失一只助听器,2012年7月15日,徐梅霞另行配制一只助听器,费用6000元。结合双方殴打程度以及上述事实,本院对徐梅霞在纠纷中遗失一只助听器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莫从信395.3元,徐梅霞91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莫世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给付莫从信197.7元、徐梅霞4566.9元,莫从信、徐梅霞其余损失自负;二、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40元(两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 判 长  朱家清代理审判员  沈 力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宁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