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甲、贾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甲,贾某,蒋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何俞磊,被告:贾某。委托代理人:何俞磊。被告:蒋某乙。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甲、贾某、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蒋某甲以及蒋某甲与贾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俞磊、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陈某起诉称:1992年12月7日,陈某与蒋某甲登记结婚,于1994年1月1日生育一女蒋某乙。2002年12月25日,陈某、蒋某甲、贾某、蒋某乙共四人申请建造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高桥村17组蒋家木桥2号二间四层楼房。2004年7月26日,陈某与蒋某甲由法院判决离婚。对于上述房产,陈某依法享有其中的四分之一份额。现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高桥村17组蒋家木桥2号二间四层楼房享有其中的四分之一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蒋某甲、贾某、蒋某乙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陈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余杭区私人住宅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由陈某、蒋某甲、贾某、蒋某乙四人共同申请建造。2、(2004)余民一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某与蒋某甲离婚的事实。3、照片一组(复印),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蒋某甲、贾某辩称:一、涉案房屋于2007年12月动工建造,2008年竣工。陈某与蒋某甲于2004年离婚,涉案房屋系蒋某甲、贾某出资建造,蒋某乙当时年幼,并未出资,故该房屋与陈某无关。二、涉案房屋是按照中户审批,2007年开工建造时,户内人员为四人,属于中户。2004年法院判决陈某与蒋某甲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陈某也没有异议。综上,诉争房屋产权属于蒋某甲、贾某、蒋某乙,与陈某无关,故应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蒋某甲、贾某为了证明诉争房屋建造时间、竣工时间及出资人情况。申请证人顾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高桥村20组)、金某(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高桥村26组贾八房13号)、姚某(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高桥村38组姚家头11号)、方某,(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灵源村12组庵前桥2号)。出庭作证。证人顾某陈述:2004年,陈某和蒋某甲的父亲过来叫顾某建房,当时建造了墙基,砌了不到一层的墙,一直停工。直到2007年,蒋某甲要求顾某包清工方式建造两间四层房屋,另外由方某、田文男,田文法,甘顺发等人一起作业。事后,房屋在当年底竣工,建房工资由蒋某甲分次支付。以前建造墙基及砌墙的工钱,也由蒋某甲支付。证人方某陈述:2007年,方某受雇于顾某去蒋某甲家建房,当时开始施工时,房屋基础做好的,地面没有预制板,墙一米多高,房屋约在2008年竣工。证人姚某陈述:2008年7月左右,姚某以及王洪坤为蒋某甲家房屋做水电设施作业。证人金某陈述:蒋某甲与金某是朋友关系,2007年冬天,蒋某甲家开始建房,后建成了四层二间房屋。2008年底,金某参加了新房落成酒宴。蒋某乙辩称:对陈某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蒋某乙未举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陈某提供的证据1,蒋某甲、贾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2002年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权利,不能证明已经取得房屋产权的事实。陈某提供的证据2、3,蒋某甲、贾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蒋某乙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真实合法,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蒋某甲、贾某申请的四位证人的证言,陈某认可证人陈述2003年底或2004年初动工建房,其他不予认可。蒋某乙认为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对四位证人的证言,结合庭审作综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12月7日,陈某与蒋某甲登记结婚,于1994年1月1日生育一女蒋某乙。2002年12月25日,蒋某甲户(户内人员蒋某甲、陈某、贾某、蒋某乙)经申请宅基地建房获批(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三层)。2003年,建造了墙基及砌了不到一层的墙体后即停工,随后陈某回娘家居住生活。2004年7月26日,本院根据陈某的离婚诉请,判决陈某与蒋某甲离婚。2007年,主要由蒋某甲出资出力以原先所建墙基及不到一层的房屋墙体为基础建成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高桥村17组蒋家木桥2号四层二间房屋。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蒋某甲户(户内人员蒋某甲、陈某、贾某、蒋某乙)经申请批建,在陈某与蒋某甲离婚后建成,但该房屋的墙基及不到一层的房屋墙体系陈某与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所建,应认定系蒋某甲、陈某、贾某、蒋某乙四人的共同财产。因陈某与蒋某甲离婚,房屋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享有共有房产分割请求权。本案房屋分割中,陈某主要是其与蒋某甲离婚前对建造房屋墙基及不到一层的房屋墙体的贡献,其对讼争房屋形成所做的贡献小,对房屋分割时应酌情考虑少分;蒋某甲一方对建房贡献大,应享有较多的房屋所有权份额;本院确认陈某享有其中的1/9的所有权份额,其余份额归属蒋某甲、贾某、蒋某乙享有。讼争房屋经相关部门审批为占地110平方米,建造层次3层,本案对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确认仅限于审批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高桥村17组蒋家木桥2号房屋(房屋面积以经审批为准,建筑层次三层),由原告陈某享有1/9所有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0元,被告蒋某甲、贾某、蒋某乙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杜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