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君,童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李亚君。委托代理人高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童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总经理。原告李亚君诉被告童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君的委托代理人高曾、樊丹,被告童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君诉称,2012年10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童川驾驶号牌为新AX17**小型客车,在成都市沿航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空路与新希望路交叉口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其左侧同向直行的宋世银驾驶原告李亚君的川A53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童川负事故全责。原告支付自己川A530**号车维修费13071元,先前只找到一张金额为12026元的发票,现在找到了另一张金额为1045元的发票。新AX17**小型客车在中国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3071元、由中国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川辩称,童川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维修费用无异议。其驾驶的新AX17**号小型客车在中国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等,依据保险合同,应由中国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无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童川驾驶号牌为新AX17**小型客车,在成都市沿航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空路与新希望路交叉口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其左侧同向直行的宋世银所驾驶原告李亚君所有的川A53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一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童川负事故全责、宋世银无责。2012年10月23日,原告李亚君将其川A530**号车送至四川中达凌志汽车有限公司维修。2012年11月17日,川A530**号车维修完毕,《维修结算单》载明工时费2235元、零件费10836元,合计13071元。2013年1月11日,四川中达凌志汽车有限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2026元的发票(№00981865)、金额为1045元的发票(№00981866),原告李亚君支付了该费用。新AX17**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彦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国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维修结算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被告中国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事人的主张没有异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童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世银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川A530**号车维修费13071元,应由童川承担。因童川所驾驶的新AX17**号车在中国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依据保险合同,中国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费用1107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共计赔付13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亚君支付130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为51元,由童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高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