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秦雨与张清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雨,张清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秦雨。被告张清范。原告秦雨诉被告张清范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雨诉称,2012年3月4日17时10分,张清范骑飞鸽电动车在郑州市郑密路与南三环南300米处,撞倒行人秦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2012年3月20日出院。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清范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始终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6454.35元、误工费73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850.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秦雨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3、郑州市中医院病历一套、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两份;4、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两份;5、河南电力医院门诊费票据一份及河南省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一份;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护理人员罗惠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河南圣得伦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两份;8、交通费票据310元。被告张清范未答辩、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8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未提交罗惠斌劳动合同及工作清单,本院对其月工资标准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7时10分,张清范骑飞鸽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郑密路南三环南3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到河南电力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2012年3月5日入住郑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尾骨骨折,2012年3月20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71.04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清范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秦雨和被告张清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清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张清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支持45天,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3128.9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支持75天,按每月2100元计算为5250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雨医疗费30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128.9元、误工费5250元,共计12349.94元;二、驳回原告秦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清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