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知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周观娣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周观娣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知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利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观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何俊。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周观娣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周观娣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照、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孔雀廊公司)是专辑《擦肩而过》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一万个理由》、《真的用心良苦》等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佛山孔雀廊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周观娣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等20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等》、《不想》、《缺点》、《擦肩而过》、《歌中故事》、《幸福恋人》、《一个人哭》、《过期的情书》、《无情的温柔》、《一万个理由》、《曾经爱过你》、《变了散了算了》、《真的用心良苦》、《情同手足》、《怎么会狠心伤害我》、《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20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观娣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以每首歌曲赔偿1500元的要求过高,根据以往判例应该是一首300-400元左右。二、原告在每个案子中主张的合理费用是没有标准且不连贯的,亦缺失相应证据支持。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刻录光盘中所谓的侵权作品是否一致,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一定的比对期限,完成全部比对之后提交书面比对意见。四、原告对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来源于与各唱片公司、演唱者签订的授权合同,但这些授权合同都是格式合同。根据第8条约定,合同到期之后权利要归还甲方,在实践中已经发现音集协超出合同期限后仍然在主张权利,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本案中合同期限已满,要求原告提供原始权利人没有提出过异议的证据。五、被控侵权的歌曲都是静态存在于被告的播放设备内,被告并没有主动播放这些作品;作品的来源是购买机器设备时与播放设备整套带过来的,并非被告人为播放,主动播放这些作品的人员应该是被告的顾客和原告聘请的公证人员,故作为一家合法的量贩式KTV经营场所,被告并没有主动侵权的行为,侵犯相关著作权人利益的是该机器设备的制造商,而不是本案被告。最后,请求法院考虑这些音乐作品的数量和知名度,考虑歌曲的传唱范围以及被告经营模式和时间来确定赔偿数额。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正版光盘(附封面)一盒,证明光盘上署名的单位为原始著作权人的事实。证据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授权取得了相应的著作权权利,并且主体适格。证据三、(2012)浙杭东证字第18992号公证书一份(附光盘一张、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了涉案作品,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被告周观娣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超过授权期限,原告不再享有授权合同中的权利,除非原告能够提供原始著作权人没有提出过书面异议的证明,否则原告没有诉权。被告周观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因被告对证据一、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授权期限后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专辑《擦肩而过》收录了相关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涉案的《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等》、《不想》、《缺点》、《擦肩而过》、《歌中故事》、《幸福恋人》、《一个人哭》、《过期的情书》、《无情的温柔》、《一万个理由》、《曾经爱过你》、《变了散了算了》、《真的用心良苦》、《情同手足》、《怎么会狠心伤害我》、《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20首音乐电视作品。2008年7月,原告音集协(甲方)与佛山孔雀廊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行使。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所授权的权利的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2012年12月12日,经原告音集协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崔晓明等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加东来到位于绍兴市胜利西路的锦乐宫娱乐会所,进入276房间进行消费。葛加东使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设备,先后点播了与涉案专辑《擦肩而过》上述20首同名的音乐电视作品,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音乐电视作品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在该店消费后葛加东取得该店出具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葛加东拍摄的录像内容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刻录至DVD光盘内。后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2)浙杭东证字第18992号公证书。经播放专辑《擦肩而过》和(2012)浙杭东证字第18992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进行比对,公证点播的音乐电视作品与涉案专辑中的20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另查明,绍兴市越城区锦乐宫娱乐中心系被告周观娣于2010年12月27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娱乐服务:KTV包厢(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9日);餐饮服务:中餐制售(含水果拼盘)(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9日)。又查明,原告音集协为本案在内的19个案件共支出取证费1570元。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专辑《擦肩而过》收录的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包含了导演、摄影、表演、布景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具有独创性、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故该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佛山孔雀廊公司。根据上述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公司已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原告行使,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复制权、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虽然辩称本案涉及的著作权授权合同已逾期,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观娣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原告对相应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认为其没有主观恶意播放涉案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复制权侵权,因其无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由被告复制到点播机中,且被告认为涉案作品系购买的点播机自带,实践中确有销售点播机自带歌曲库的交易情形,故对原告的侵害复制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模式、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观娣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等》、《不想》、《缺点》、《擦肩而过》、《歌中故事》、《幸福恋人》、《一个人哭》、《过期的情书》、《无情的温柔》、《一万个理由》、《曾经爱过你》、《变了散了算了》、《真的用心良苦》、《情同手足》、《怎么会狠心伤害我》、《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2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周观娣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660元,被告周观娣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善    奎代理审判员 周荧人民陪审员宓惠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婷    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