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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县支行与钟立权等六人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县支行,钟立权,李艳芬,张丙江,陆亚良,李文民,王春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尹鹏,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跃,男,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汉族,邮政储蓄银行乐亭支行职工。被告钟立权,男,一九六0年七月十五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王滩镇八家子村,未到庭。被告李艳芬,女,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钟立权妻子,未到庭。被告张丙江,男,一九六二年三月一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王滩镇西张庄子村,未到庭。被告陆亚良,女,一九六九年二月三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张丙江妻子,未到庭。被告李文民,男,一九五四年四月十一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新寨镇1村2街*排*号,未到庭。被告王春双,女,一九五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李为民之妻,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乐亭支行)与被告钟立权、李艳芬、张丙江、陆亚良、李文民、王春双(以下简称钟立权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立权等六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乐亭支行诉称:被告钟立权、李艳芬因种植业投资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向我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5万元人民币,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七日止。被告钟立权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有张丙江、陆亚良、李文民、王春双提供担保,截止到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钟立权夫妇尚有本息4533.71元未偿还,被告张丙江、陆亚良、李文民、王春双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立权、李艳芬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533.71元,被告张丙江、陆亚良、李文民、王春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立权等六人均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被告钟立权、李艳芬向邮政银行乐亭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七日止,由被告张丙江、陆亚良、李文民、王春双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立权、李艳芬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钟立权、李艳芬尚有本息4533.71元未偿还。以上事实,由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陈述可证。本院认为: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被告钟立权、李艳芬从原告邮政银行乐亭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钟立权、李艳芬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张丙江、陆亚良、李文民、王春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被告钟立权、李艳芬归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立权、李艳芬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亭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533.71元(利息截止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该款限被告钟立权、李艳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张丙江、陆亚良、李文民、王春双承担被告钟立权、李艳芬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立权、李艳芬负担,被告张丙江、陆亚良、李文民、王春双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军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韩小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