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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淑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淑举,孙孝红,林化田,唐淑庆,唐培录,高克友,唐淑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842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唐淑举,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孝红,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化田,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淑庆,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培录,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克友,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淑兵,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淑举、孙孝红、林化田、唐淑庆、唐培录、高克友、唐淑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唐淑举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期限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孙孝红、林化田、唐淑庆、唐培录、高克友、唐淑兵对该笔借款做为保证人进行了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要求被告唐淑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孝红、林化田、唐淑庆、唐培录、高克友、唐淑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淑举、孙孝红、林化田、唐淑庆、唐培录、高克友、唐淑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唐淑举与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9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为月利率12.5733‰。2011年12月19日,被告孙孝红、林化田、唐淑庆、唐培录、高克友、唐淑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淑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孝红、林化田、唐淑庆、唐培录、高克友、唐淑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淑举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孝红、林化田、唐淑庆、唐培录、高克友、唐淑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淑举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唐淑举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孝红、林化田、唐淑庆、唐培录、高克友、唐淑兵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孝红、林化田、唐淑庆、唐培录、高克友、唐淑兵对被告唐淑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淑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孝红、林化田、唐淑庆、唐培录、高克友、唐淑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淑举、孙孝红、林化田、唐淑庆、唐培录、高克友、唐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吕胜锦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