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0875号原告:邵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小强、人民陪审员王方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业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诉称:2004年2月份,邵某与张某在外地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1月6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随其生活。2011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张某负气出走不归,并与家人断绝联络,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子邵某甲由邵某自行抚养。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份,邵某与张某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1月6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5年2月22日,张某生育一子,取名邵某甲,现就读于庐江县某镇某小学,邵某甲一直随邵某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间,双方又因购置房屋之事再次发生争吵,张某负气外出,从此不归,自2012年2月以后,双方又失去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邵某陈述张某无婚前财产,共同生活期间亦未添置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储蓄。上述事实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居民户籍簿(复印件)1份,证实邵某、张某诉讼主体资格及户籍所在地和出生日期等情况;2、结婚证2份,证实邵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等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邵某与张某于2005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甲等情况;4、庐江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邵某与张某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夫妻感情不睦及张某于2011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等情况;5、证人吴某出庭证实,张某自2004年至2011年10月间一直在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三拐村伍东村民组居住生活,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张某回娘家后,双方感情发生变化,2011年10月,张某外出,至今未归等情况;6、邵某当庭陈述,证实其与张某于2004年2月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领取结婚证、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不睦及张某于2011年10月负气外出至今未归,张某无婚前财产,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储蓄等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业经庭审核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邵某与张某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淡化;2011年10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张某负气外出且长期不归,不尽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致使双方自2011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鉴于已查明的事实,且有邵某提供的证据佐证,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邵某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邵某甲一直随邵某及家人生活,现就读于庐江县某镇某小学,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邵某诉求自行抚养共同生育子女邵某甲,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邵某当庭陈述张某无婚前财产,共同生活期间亦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储蓄,张某未进行抗辩和提供相反证据佐证,若张某发现邵某陈述中有隐瞒财产、债权及储蓄的事实存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邵某甲由原告邵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国代理审判员 徐小强人民陪审员 王方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晓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