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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女,1985年7月26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7月,被告从原被告共同打工地突然不辞而别,从此再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2、商城县苏仙石乡苏仙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证人夏XX、李XX、唐XX、夏X证言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诉讼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的父母。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7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2006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原被告共同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期间,被告不辞而别。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相互忠诚、互敬互谅,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淑均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胡文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金 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