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592号XX强与蒙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蒙承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XX强。委托代理人程杰章,律师。被告蒙承成。原告XX强诉与被告蒙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强的委托代理人程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承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强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又于2012年12月11日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向原告借这两笔款时均承诺:如逾期还款,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按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300元。借款当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又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被告蒙承成未作答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合法有效,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在格式《借条》的空格上填写相关内容后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蒙承成今借到XX强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此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2个月,即从2012年07月13日至2012年09月13日止,到期一笔还清,决不失信,此借条在未还清本次所有借款本息前长期有效。如有超期,本人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出借人XX强,并同意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300元,以此累计。借款人:蒙承成,身份证号码452123198603275217,2012年07月13日”。被告又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在与上述格式一样的《借条》的空格上填写相关内容后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为1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01月11日止。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原告借款,现下落不明,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两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共计60000元,故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均已逾期,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的责任。借贷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承成偿还原告XX强两次借款人民币共计6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60000元分段计算利息:以本金30000元,自2012年09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以本金30000元,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蒙承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强审 判 员 和大新人民陪审员 吴柳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