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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9月18日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3月因盗窃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12月因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吴XX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于2013年3月初发生一次性关系。事后,刘某以将二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张扬出去相要挟,向吴XX索要人民币2000元,导致吴XX服药自杀,后因抢救及时脱离生命危险。2013年3月13日吴XX按刘某要求将2000元钱送到滦县杨柳庄镇杨柳庄村松信电子店中后报警。当日刘某到该店取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陈述,证人张某某、吉某某、吴某某证言,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聊天记录照片、滦县榛子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滦县公安局杨柳庄派出所抓获经过、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4)丰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泄露他人隐私相要挟,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其意在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曹振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小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