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三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谢黎霞与尚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黎霞,尚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474号原告:谢黎霞。委托代理人:王小钢,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青。委托代理人:柴继光,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华,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黎霞与被告尚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钢,被告尚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继光、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黎霞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位于泰祺小区7号楼4单元701室转让给被告,转让金为5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了1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剩余的33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既不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款项,也不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的诉讼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青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起该诉讼是毁约行为,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有违约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购买了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泰祺小区7栋4单元701室的房屋,房屋总价为74550.72元,原告购买该房采用零首付,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书》载明:涉案房屋于2000年入住,原房主谢黎霞于2007年5月1日起转让于尚青(转让费5000元)。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转让于被告,转让金为50000元,被告已付17000元,因该房屋为按揭房,待被告付完全款后,原告帮助被告进行转按揭手续,此协议双方商定不得反悔,一方违约反悔将赔付对方20000元,剩余转让金33000元双方商定还款时间,被告决定2011年12月1日前还原告18000元,2012年12月1日还原告15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手写欠条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33000元,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从2007年至2013年,由被告一直向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支付购房借款和交纳贷款本息。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交交纳房款的任何证据,且其当庭认可被告从2010年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5份收条、1份欠条、1份借条,证实其一共向原告支付了房款合计47000元。原告认可其收到17000元,其对2012年4月30日的收条(涉及房款2000元)、2012年6月27日的收条(涉及房款3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其中针对2011年12月23日的收条(涉及5000元)、2012年1月11日的收条(涉及6000元)、2012年3月2日的收条(涉及2000元),原告认为系其前夫祁亚东出具,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与前夫祁亚东已于2000年协议离婚,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2年4月28日的欠条(载明:今收到尚��房款贰仟元整),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故不予确认;针对2012年7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谢黎霞借尚青100**元整),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借条和本案无关,被告应另案起诉。上述查明事实有房产档案、《转让书》、《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存折、收条、欠条、借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针对涉案房屋另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是对《转让书》合同内容的变更。该《转让书》和《房屋买卖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且一直向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支付购房借款和交纳贷款本息,且房屋亦由被告使用多年,原、被告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房款,但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亦有悖合同约定,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缴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抬头均显示原告为交款人,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持有票据原件的当事人可以证实房款系由其交纳,故本案中,被告持有交纳房款的票据原件可以证实房款系其交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谢黎���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尚青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谢黎霞要求被告尚青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谢黎霞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黎霞负担,余款150元本院退还原告谢黎霞。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谢黎霞已预交),由原告谢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