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葛东军与丁效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东军,丁效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221号原告:葛东军,农民。被告:丁效良,农民。原告葛东军诉被告丁效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现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东军诉称,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多次拉我鸡饲料,共计欠我货款245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2007年7月被告偿还500元,剩余货款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丁效良偿还货款2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效良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葛东军提供被告丁效良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现款贰万肆仟伍百元24500元丁效良2008年6月12日”。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500元,还欠货款2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效良购买原告葛东军经营的饲料,未及时偿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货款。原被告在欠条中未就借款利率予以约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原告葛东军要求被告丁效良偿还饲料款2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东军饲料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丁效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现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赵孔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