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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武爱芹与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爱芹,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肥行初字第3号原告武爱芹,女,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忠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局工伤管理科科员。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开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涛,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爱芹诉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肥城支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爱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科,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张伟,第三人财保肥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泰工伤肥不决字(2012)第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0月7日16:30分许,刘吉东去银行办理业务,返回途中突发疾病,肥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颈椎病;3、高血压病;4、陈旧性脑梗塞;5、冠心病;6、糖尿病。因病情严重于2011年10月8日4时转入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10月9日3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0月7日是国庆节放假期间。5日、6日公司开会,会后继续放假,没有安排任何人工作。刘吉东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属于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2年10月11日,向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泰人社复决字(2012)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16日做出的泰工伤肥不决字(2012)第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我的配偶刘吉东是财保肥城支公司办公室主任。2011年10月7日,刘吉东去银行办理公司业务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我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刘吉东不属视同工伤,后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我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决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片面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刘吉东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泰工伤肥不决字(2012)第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吉东死亡属视同工伤。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泰工伤肥不决字(2012)第4-00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第三人述称,原告近亲属刘吉东,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肥城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泰工伤肥不决字(2012)第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武爱芹、刘吉东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及刘吉东工作证复印件、刘吉东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和工资单复印件、财保肥城支公司工商登记表;4、刘吉东肥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泰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5、刘吉东生前2011年4月18日、2011年9月、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5日、2011年10月6日会议记录;6、孟某甲、孟某乙、武某甲、李某、梁某某、石某某、庞某的证明;7、刘吉东2011年10月份的手机通话记录;8、刘吉东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2011年1月至10月的存入和支出明细;9、长城信用卡支出的部分小票及证明;10、刘吉东遗物清理登记明细(以上第1-10号证据系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11、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武爱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13、第三人《关于姜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省级分公司办公室主要职能、部分人员电话号码;14、梁某某、石某某、李某、武某甲证明;15、第三人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工资支付明细;16、第三人2011年10月7日发生业务关系;17、第三人2011年9月28日、10月10日发生费用及其他支付原始凭证交接清单;18、孙某甲等12人证明;19、王某某等15人证明;20、第三人出具国庆节放假通知(以上第11-20号证据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21、原告授权委托书、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2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5、被告对孟某甲、孟某乙、武某乙的调查笔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泰工伤肥不决字(2012)第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泰人社复决字(2012)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刘吉东工作证;4、武某甲、马某某签字的遗留问题答复;5、2011年10月7日下午刘吉东在中国银行肥城支行办理业务的录像;6、马某某、杨某与原告的谈话录音;7、第三人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经审理查明,刘吉东系第三人财保肥城支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武爱芹系刘吉东之妻。2011年10月7日16:30分许,刘吉东去银行办理业务,返回途中突发疾病,肥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颈椎病;3、高血压病;4、陈旧性脑梗塞;5、冠心病;6、糖尿病。因病情严重于2011年10月8日4时转入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10月9日3时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吉东的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即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1、关于是否在工作时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中,刘吉东生前2011年9月30日的会议记录明确载明:“国庆放假,4日市公司开经理会,6日产品线开会,放假5天,1-5日”,证明第三人在2011年国庆节期间的放假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5日。该会议记录系刘吉东生前所写,在记录会议内容时,刘吉东本人不可能预见到自己死亡,不存在会议记录做假的可能性,该会议记录应认定为当时情况的真实记录,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作为定案根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2011年国庆节期间的放假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5日的事实。第三人主张国庆节法定假日为7天,该会议记录是对放假期间的工作安排和工作计划,该记录记载不完整,不能证实公司放假时间为5天,但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会议记录存在未记载事项,亦不能对会议记录载明的“放假5天,1-5日”作出合理解释,对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6号证据中,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7日下午孟某甲曾到公司办公室找刘吉东办理业务,办公室工作人员告之刘吉东出门办事了,后二人到中国银行找刘吉东办理车辆保险业务;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7日下午,在去保险公司办事及返回途中均在天桥西看见刘吉东发病的情况;第7号证据中刘吉东2011年10月7日的通话记录证明,当日下午16时46分,办公室的固定电话曾拨打过刘吉东的手机。其中,第6号证据中,证人武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0月7日公司正常上班,当日上午武某甲曾看见刘吉东在公司和保安发生争执;第18号证据中,武某甲于同日出具的第二份证言证明,其第一次提交的证言“书写目的是为了稳定其情绪,安慰逝者家属,对为其所写的字条内容不作为任何证明之用,为此对所写字条声明作废”,本院认为,武某甲虽然在第二份证言中声明第一份证言作废,但并没有对第一份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予以推翻,其第一份证言证明的内容与以上第5、6、7号证据证明2011年10月7日第三人正常上班的内容相互印证,该第一份证言作为定案根据。以上证据足以得出:2011年10月7日第三人正常上班,刘吉东当日下午在中国银行为孟某甲办理了车辆保险业务后,途径天桥西突发疾病的结论。被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中,梁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10月6日公司召开紧急会议,会后继续放假;第18号证据证实2011年10月1日-7日公司放假,10月7日当天未在公司上班;第19号证据证实2011年10月1日-7日公司放假,5日、6日公司召开紧急会议,会后继续放假,在此期间未安排任何人上班;第20号证据证实2011年10月1日-7日公司放假。其中,第18、19号证据共计27份证言中存在同一个人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的情形,孙某乙2012年3月6日的证言载明“2011年10月1日-7日,休息回长清”,2012年3月10日的证言又载明“10月5日、6日上午公司开会”;姜某某2012年3月16日的证言载明“2011年10月1日-7日,放假休息,期间回老家,带孩子玩”,2012年3月6日的证言又载明“10月5日、6日上午公司开会”,上述4份证言前后矛盾,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第14、18、19、20号证据均是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出具证明的人员均系第三人员工,与第三人存在隶属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明显有利于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与本案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的孟某甲、孟某乙、李某的证言及武某甲第一份证言的证明效力,且上述四人证言与刘吉东生前会议记录相互印证,被告认定2011年10月7日放假期间刘吉东没有工作,证据不足。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能够得出2011年10月7日是第三人正常工作日,刘吉东突发疾病系在工作时间的结论。2、关于是否在工作岗位被告提交的第8、9号证据证实,刘吉东平时使用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为公司办理购买办公用品、支付餐费、交纳公司电话费等业务。其中,一份载明到期还款日为2011年10月7日的对账单中,该信用卡于2011年8月24、25日支出两笔款项至第三人处,金额共计13969.79元;2011年10月7日,刘吉东用该信用卡到中国银行办理了两笔还款业务,金额共计13900元,两笔款项数额基本对等,时间相互对应,能够证实刘吉东10月7日下午去中国银行办理的是公司还款业务。第三人主张该信用卡中办理的业务既有公司业务,也包括刘吉东个人款项支出,不能认定刘吉东病发当日去银行办理的就是公司业务,但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还款业务不是公司业务,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5号证据证实,2011年10月7日下午孟某甲与孟某乙到公司办公室找刘吉东办理业务,办公室工作人员告之刘吉东出门办事了,后二人到中国银行找刘吉东办理车辆保险业务。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即视频录像证明2011年10月7日下午刘吉东与孟某甲、孟某乙在中国银行肥城支行办理业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2011年10月7日下午,刘吉东离开办公室到中国银行肥城支行办理公司还款业务,并为孟某甲、孟某乙办理车辆保险业务。被告提交的第16号证据证明2011年10月7日发生的业务中没有刘吉东所发生的业务及2财务关系;第17号证据证明2011年9月28日放假前最后一次财务报销及2011年10月10日放假后第一次财务报销均没有与刘吉东发生业务关系。本院认为,第16、17号证据虽然没有体现出刘吉东于病发当日办理的公司还款和车辆保险业务,但该两份证据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够证实刘吉东在2011年10月7日下午办理的不是公司业务。同时,因第16号证据系2011年10月7日发生业务关系表,进一步印证了2011年10月7日第三人单位正常上班,并且发生了相关的业务关系的事实。第三人主张当日发生的业务是保险理赔中心产生的,该业务不因节假日而停办,不能因此认定10月7日公司管理人员或办公人员正常上班,但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刘吉东持有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收支凭证、饭店及话费缴纳点证明与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视频录像等证据种类不同、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内容亦经过被告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以上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得出刘吉东病发当日系在工作岗位中的结论。综上,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刘吉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泰工伤肥不决字(2012)第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决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 涛审判员 赵凡辰审判员 吴 婧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尚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