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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4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端朴与张鲁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端朴,张鲁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088号原告:陈端朴,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鲁宁,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沈大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声领,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四方区。原告陈端朴与被告张鲁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端朴,被告张鲁宁,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声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端朴诉称:2013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张鲁宁驾驶鲁BPV8**号小客车沿原胶南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石桥路东侧掉头时,与原告陈端朴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鲁宁与原告陈端朴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721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误工费7093.33元(2800元/月÷30天×76天)、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9403.39元,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鲁宁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被告张鲁宁辩称:鲁BPV8**号小客车系被告张鲁宁所有;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张鲁宁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PV8**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长期医嘱单,结合病情,原告方明显挂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其住院天数的合理性作出鉴定;原告生于1947年,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有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明显连号,对其提供的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张鲁宁驾驶鲁BPV8**号小客车沿原胶南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路口东侧向左掉头时,原告骑自行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斜过道路,张鲁宁车前侧与原告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鲁宁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46天。出院诊断:1、头外伤;2、腰部、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应用活血化瘀、对症止痛等药物治疗;3、2周后复诊,如有适及时复诊。原告支出医疗费7210.06元。青岛富林电器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并有原告提交的退休返聘协议书,证明原告陈端朴系该单位返聘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了其工资。鲁BPV8**号小客车系被告张鲁宁系所有,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鲁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嘱单、检查报告单、陪护证明、户口簿、退休返聘协议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张鲁宁提交的押金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鲁宁与原告陈端朴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张鲁宁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鲁BPV8**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7210.06元,并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嘱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专用票据、医嘱单等证据,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20元(20元/天×46天),护理费应为2760元(60元/天×46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7093.33元(2800元/月÷30天×76天),并提交了退休返聘协议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结合原告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21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7093.3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283.39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鲁宁垫付的费用15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端朴经济损失16783.39元,给付被告张鲁宁垫付原告陈端朴的费用1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二、驳回原告陈端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端朴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马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