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岑利玉、武小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岑利玉,武小妹,慈溪市迪拜门窗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利玉。被告:武小妹。被告:慈溪市迪拜门窗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代表人:岑利明,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岑利玉、武小妹、慈溪市迪拜门窗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