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海燕、被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闹,2011年7月2日,被告又因家务事对原告无情打骂,原告于2011年7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表示改好,原告撤诉,被告屡教不改,仍与原告吵闹、打骂,2012年2月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接到判决书后,双方仍未和好,现两人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出的结婚证等证据认定,已经当庭质证,均已收录在卷为凭。被告谷某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有两个女儿,大女儿谷倩,1988年12月20日出生,已出嫁,二女儿谷格,初中学生,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原告于2011年7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表示改好,原告撤诉。2012年2月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3月19日,原告张某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谷某离婚,被告谷某应诉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谷某虽系再婚,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夫妻关系较好,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任,珍惜家庭和孩子,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伟审 判 员 徐艳霞人民陪审员 孙 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