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林某甲,男,生于1969年12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镔,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67年6月15日,汉族。原告林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富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托代理人王丽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1月10日在岳池县伏龙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1989年5月19日生育一女林某乙,1991年6月18日生育一子林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差,经常吵架。被告不孝顺原告父母还经常骂原告父母,且霸占婚内收入不支持原告投资发展,致使夫妻感情全面恶化、破裂。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以(2012)岳池民初字第438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无和好表现,双方互不往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冯某某有心脏病和脑梗塞,经手续治疗后,未痊愈,现在河南医院治疗,被告冯某某不同意与原告林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1月10日在岳池县伏龙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1989年5月19日生育一女林某乙,1991年6月18日生育一子林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经济原因及其它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发生吵打纠纷,并导致夫妻感情关系不和睦,于2011年12月28日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26日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岳池民初字第438号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13日原告林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举证中,只举出了(2012)岳池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年3月26日的庭审笔录一份。但未举出判后是否和好的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自愿结婚,在婚后生活中虽有吵闹现象,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判后是否和好,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林某甲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红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