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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义民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郝志萍与王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萍,王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293号原告:郝志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监中、吴文权,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居民。原告郝志萍与被告王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萍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权、被告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志萍诉称:2012年2月23日、7月9日,任邦传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郝志萍分别借款本金3万元、5万元,均当场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责任及律师代理费。被告王云对任邦传的上述借款均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任邦传于2012年9月6日归还借款5万元的逾期违约金1800元,于同年9月14日归还借款3万元的逾期违约金6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王云立即偿还两次借款本金共计8万元,并支付借款3万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支付借款5万元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云辩称:2012年2月23日、7月9日任邦传向原告郝志萍分别借款本金3万元、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逾期还款责任及律师代理费,我在两份借据上签字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不错。但我在对2012年7月9日的5万元借款作保证时,原告陈述任邦传已还清上次借款3万元,故我才对5万元借款作保证的。原告在给付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我不清楚任邦传在借款到期后的还款情况。我是保证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任邦传以经营为由向原告郝志萍借款本金3万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郝志萍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2012年4月22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①、借款人自愿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②、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同年7月9日,任邦传再次向原告郝志萍借款本金5万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郝志萍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2年8月7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①、借款人自愿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②、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任邦传在两份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王云在两份借条上均签字捺印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根据原告自认,2012年9月6日,任邦传支付了2012年7月9日的借款5万元的逾期违约金1600元。同年9月14日,任邦传支付了2012年2月23日的借款3万元的逾期违约金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于2013年6月1日与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任邦传立据向原告郝志萍两次借款及被告王云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云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郝志萍要求被告王云支付两笔借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任邦传已经偿还的2012年2月23日的借款3万元的逾期违约金6000元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024元,超过部分应当冲减该借款3万元的本金,冲减后本金为279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出借时均预扣利息,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偿还原告郝志萍借款本金人民币77976元,并承担借款27976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承担借款5万元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