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执字第15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高顺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高顺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15199号罪犯高顺洪,男,汉族,1958年4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潞西市,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1)德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顺洪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高顺洪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02)云高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第289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00六年九月十日、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二00九年九月十日、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2013年6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高顺洪实际服刑刑期已达到十年以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顺洪准予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包建明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邓亚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