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与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黄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828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宴×。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罗×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8日在柳州市柳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结婚前原告已经告知被告自己患有抑郁症。婚后,原告病情慢慢加重,后发展成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09年,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原告到母亲吴某某家中居住,完全由母亲照看,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原告于2001年因工伤残,当时残疾等级为十级,2004年原告患上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后,残疾等级为三级,原告是乙肝患者,且有窦性心动过速现象,原告已经失业。因为精神病的原因,原告不可能再就业,而原告不仅仅需要生活费,还需要高额的医疗费用,为了养老保障,原告还需要支付相关的保险费用,原告的状况必须陪人看护,目前原告由年迈的母亲一人照料,如果母亲老去,原告还要请人照顾。基于原告的状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柳州市××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面积43.57平方米,价值约18万元);2、位于柳州市××北区白沙路××单××楼××号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平均分割(面积130.8平方米,价值53万元);3、位于柳州市××路××楼××号门面一间,原告占有60%产权,被告占有40%产权(面积31平方米,价值41万元);4、位于柳州市××大道××山××楼4-D-9(面积34平方米)杂物间使用权,原告占有60%、被告占有40%(价值约8万元);5、桂B×××××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桂B×××××号广州本田飞度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价值约10万元);三、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扶助金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甲辩称,1、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隐瞒了其有精神病史,被告只是发现其吃药,但是吃的是什么药刚开始被告是不知道的,但是之后发现是有关某神疾病方面的药,但原告只是称其有睡眠障碍,当时被告也不知道此事,原告身患疾病但是被告也并没有不管,因为当时原告对被告也很好,被告也是希望其能好,但是因为原告有疾病不能要小孩,现在原告对被告也不关心,照成被告压力很大,也需要看心理医生,所以被告同意离婚。2、在2008年年底,原、被告已经达成约定,双方经济独立,正如原告诉称一样,原、被告已经不在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诉请位于柳州市××北区白沙路××单××楼××号房屋一套是被告出资购买的,按揭还款也是被告个人支付的,所以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原告诉请位于柳州市××号房屋一套已经拆迁,拆迁是货币补偿和置换,所获得的房屋应当是分割置换后的房屋,现在房屋还没有得,只是有房号,按照2008年原、被告协议的约定:柳州市××路××楼××号门面一间是由被告所有,桂B×××××号广州本田飞度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其他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当时维多利亚小区7栋3单元1楼1号房屋还没有购买,所以请求法院按照2008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表示进行分割财产。3、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有多处住房和轿车,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当补助的对象,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恤金没有事实依据,反而由于原告在婚前有疾病,在婚后也尚未治愈,导致被告现40岁都未能生育,请求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照顾女方的原则,在财产分割上予以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婚前即患有精神类疾病,被告称其并不知情。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原告病情渐渐加重,2009年10月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被告陈述因原告需长期服药控制病情,导致原告对被告感情渐渐淡漠。原告陈述双方于2009年9月分居,被告称双方分居是在2008年底。分居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柳州市××大道××山××楼1栋602室,原告则回其母亲家中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柳州市××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3.57平方米),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与柳州市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房屋目前处于拆迁状态,安置房尚未交付。对于因拆迁该房屋所获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过渡安置费,原、被告经协议各分得50%。位于柳州市××路××楼××号门面一间,目前用于出租,原、被告各自分配50%租金,原、被告均同意双方各占有50%份额。位于柳州市××大道××山商住楼4-D-9(面积34平方米)杂物间亦用于出租,原、被告各自分配50%租金。2008年购买桂B×××××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一辆,价值160000元,系二手车,由原告使用;2005年购买桂B×××××号广州本田飞度小轿车一辆,价值116800元,由被告使用。被告提供与原告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约定柳某路某某园3号楼1-14号门面及桂B×××××号车辆归被告所有,其余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否认签署该协议。2009年6月19日,被告与柳州市斯丹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位于柳州市××沙路××单××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0.8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37192元,付款方式是银行按揭付款,首付款为177192元,贷款36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800000元。截止至2013年5月,尚欠银行贷款295500元。被告认为该房屋是其自行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因原告患有精神类疾病,婚后双方感情逐渐淡薄,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柳州市××号房屋即将拆迁,原、被告亦与有关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并领取了拆迁安置费用,现安置房尚未交付,故本案不予处理。位于柳州市××沙路××单××号房屋一套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被告认为是在与原告分居、经济各自独立后由其自行出资购买,被告对此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双方对财产并未约定系由一方所有,因此,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该房屋系原、被告在分居期间由被告购买,而在双方分居期间在收取房屋租金、领取有关房屋拆迁补偿款等方面均是双方平分的,彼此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以认定在经济上双方也是相对独立的,现房屋系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贷款也是由被告负责偿还,故本院确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的总价款为537192元,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800000元,而该房屋被告尚需还贷295500元,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补偿给原告房款200000元。关于柳州市××路××楼××号门面,双方均同意各占有50%份额,本院准许。本院确认柳州市××大道××山商住楼4-D-9车库使用权原、被告各占有50%份额,关于桂B×××××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及桂B×××××号广州本田飞度小轿车,考虑到两辆车的购买年限及相关价格、折旧率,为便于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生活,本院确定桂B×××××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归原告所有,桂B×××××广州本田飞度小轿车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扶助金5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在婚前即患有疾病,在离婚后亦有一定的财产,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与被告黄甲离婚;二、位于柳州市××沙路××单××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黄甲所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所欠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黄甲负责偿还;被告黄甲补偿给原告罗×房款人民币200000元;三、位于柳州市××路××楼××号门面归原告罗×与被告黄甲共同所有,原告罗×与被告黄甲各占有50%产权份额;四、柳州市××大道××山商住楼4-D-9车库使用权归原告罗×与被告黄甲共同共有,原告罗×与被告黄甲各占有50%使用权份额;五、桂B×××××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一辆归原告罗×所有;桂B×××××号广州本田飞度小轿车一辆归被告黄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11.5元,由原告罗×负担1606.5元,被告黄甲负担160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章 嵘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