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商初字第3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北京世纪亿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北京世纪亿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302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郭英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倩、张扬,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亿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增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北京世纪亿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世纪亿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与刘作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刘作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8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止。同时,被告北京世纪亿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刘作松的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刘作松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刘作松未能按时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北京世纪亿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刘作松所欠原告个人消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刘作松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2989.26元(截至2012年5月7日,自2012年5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付至清偿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世纪亿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案外人刘作松签订编号为371993900-012-2007000375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刘作松为购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8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约定若不能按期还款将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约定上述合同项下有保证、抵押两种担保方式。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亿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71993900-012-2007000375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案外人刘作松在原告处编号为371993900-012-2007000375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还约定若案外人未能按期还款,无论原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6月22日,原告按照案外人刘作松指示将借款人民币688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下。另查明,我院曾于2011年7月21日对原告诉刘作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0)南商初字第30397号民事判决,判令刘作松向原告还款,原告对刘作松提供的汽车享有抵押权。截至2012年5月7日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刘作松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2989.2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欠款清单、本院(2010)南商初字第3039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刘作松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处借款人民币68800元尚未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已经我院(2010)南商初字第303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作松至今仍未还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案外人刘作松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无违法之处,应具有法律效力。而根据该保证合同的约定,无论原告对上述借款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案外人刘作松所欠原告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世纪亿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偿付案外人刘作松所欠借款本息人民币12989.26元,及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上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北京世纪亿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长青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韩陪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辛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