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勇华诉被告蒋艳军、蒋士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华,蒋艳军,蒋士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蒋勇华,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010,住广西××黄沙河镇××街××号。被告蒋艳军,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031,住广西××黄沙河镇黄沙河××市场。被告蒋士宽,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639,住全州县永××乡××村委××号。原告蒋勇华诉被告蒋艳军、蒋士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四花、唐琳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春林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勇华、被告蒋士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蒋艳军、蒋士宽以石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但仅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蒋士宽及蒋艳军2011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蒋艳军未作答辩。被告蒋士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是蒋艳军拿的,钱应该由蒋艳军偿还。二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蒋艳军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蒋士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又有被告蒋士宽的认可,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1日被告蒋艳军、蒋士宽因石场资金周转欲向原告蒋勇华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只借了3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艳军、蒋士宽向原告蒋勇华借款,双方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有二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可以证实,二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该款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艳军、蒋士宽给付原告蒋勇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蒋艳军、蒋士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国富人民陪审员 蒋四花人民陪审员 唐琳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春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