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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罗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20号原告谭某某,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清××塘边村。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松花村。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西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案外人阮某新、刘某敏叫原告等民工20多名前往云桂铁路中铁14局思林段一、三、四工区工地工作,该工程由被告、阮某新、罗某记、罗某军4人承包,因工程亏本,除被告外的其他三人在完成一工区的工程后就退出了,只剩下被告单独做该工程并雇请阮某新进行管理,被告在工地时,就是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不在工地,就由阮某新支付工资。被告是在原告工作了十几天后才到工地,当时阮某新介绍说被告是带资来的工程老板,后来被告认为有一部分工人懒惰,就发完工资让他们回去了,被告不久之后也回去做其他工程了。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工地工作,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资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从2011年3月6日到4月30日止,在一工区工作共41天半,应得工资4150元(每天工资100元);2011年5月1日到7月10日止,原告在三、四工区工作70天,应得工资5600元,除去原告借支的15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8250元。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上写明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并为此花费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0元(陆续找被告8天以上,以8天计,每天1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25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工资结算单(2页,第1页为一工区每人工资,时间从2011年3月6日至4月30日,并写明“以黄某强支款到三人阮某新、刘某敏、罗某某为准”;第2页为三、四工区每人工资,时间从2011年5月1日至7月10日,并写明“以黄某强支款到罗某某为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辩称,被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或承建人,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不可能带领原告去工地,原告是3月份就去到工地,被告是4月中旬才到工地,被告在工地的时间不足一个月。阮某新不是被告雇请的管理人,阮某新比被告先到的工地,与罗某记两兄弟是合伙人,阮某新也是从工程的总承包人黄某强处借支款项,不能将支付工资的责任全部推到被告的身上。2011年9月16日晚,被告临时到工地,因其他人不愿意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是被迫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并没有承认该结算单的工资,不能因结算单有被告的签名就认定被告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只是出租模板、钢架给黄某强收取租金的,阮某新才是原告的雇主,黄某强才是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应向他们追讨工资,而不是向被告追讨,被告的模板、钢架也被原告卖掉了部分,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交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黄某强书写的字据、证明及其身份证,证明黄某强证实原告等人在工地做了一个多月后才叫被告到工地认识黄某强,被告是2011年4月15日到工地、同年5月4日离开,被告离开后原告等人一直使用被告的模板等工具施工的事实;3、字据、借条,证明原告等人一直是向黄某强借支款、领款的事实,黄某强是一至五工区的总承包人;4、四会市盈峰国际项目落水管安装合同,证明被告2010年至2011年在广东四会市盈峰国际小区安装落水管工程。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涂改太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认为该结算单上有被告的签名,就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的签名并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既不认可该结算单,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应以黄某强审核为准,被告和黄某强之间只存在提供模板、钢架等施工物资收取租金的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黄某强没有出庭作证,立写字据时原告还没有提起诉讼,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借支款项时间是2011年9月,不是在一工区的工作时间内,黄某强虽支付借支款,但不能证明黄某强是一、三、四工区的承包人,不能证明黄某强是原告的雇主,阮某新是被告在一、三、四工区的管理人。对证据4,认为无法认定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签字确认原告等工人的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亦不能确认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证据3,借支款时间均在原告在一、三、四工区的工作时间之外,且证据均未写明事由,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3月6日,案外人阮某新、刘某敏叫原告等民工多名前往云桂铁路中铁14局思林段一、三、四工区工地工作,该工程由阮某新、罗某记等人承包,后原承包人退出,交由被告单独承包该工程并雇请阮某新进行管理。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为被告工作,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资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从2011年3月6日到4月30日止,在一工区工作共41天半,应得工资4150元(每天工资100元);2011年5月1日到7月10日止,原告在三、四工区工作70天,应得工资5600元,除去原告借支的15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8250元。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上写明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并赔偿经济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的工资,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支付报酬,被告应按其签字确认的工资额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不应由其支付工资给原告,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谭某某工资8250元;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昭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林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