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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2月4日因非法拘禁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常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甲、朱某、常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甲、朱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中旬至11月26日间,李之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富邦大酒店615房间、绿城蓝庭陶院7幢2单元801室、临东路伟鹏家电附近一农民房和邱山小区1幢2单元103室等地,组织林某、俞某甲、张某、汪某、吴某、姜某甲、黄某等多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9场以上。期间,被告人刘某为赌场提供场地并帮助抽头,参与聚众赌博8场以上,涉案金额人民币23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常某为赌场开��接送赌客,参与聚众赌博4场以上,涉案金额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朱某为赌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参与聚众赌博3场以上,涉案金额人民币8300余元,提供赌资人民币170000余元;被告人常某明知赌博而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开车并帮助接送赌客,参与聚众赌博3场以上,涉案金额人民币9000余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甲、朱某、常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王某甲、朱某、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中旬至11月26日期间,李之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富邦���酒店615房间、绿城蓝庭陶院7幢2单元801室、临东路伟鹏家电附近一农民房及邱山小区1幢2单元103室等地组织多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9场以上。期间,被告人刘某为聚众赌博提供场地、帮助抽头,参与场次在8场以上,涉及抽头金额达人民币23000元以上;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常某开车接送赌客,参与场次在4场以上,涉及抽头金额达人民币12000元以上;被告人朱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170000余元,参与场次在3场以上,涉及抽头金额达人民币8300余元;被告人常某明知其接送人员系赌客仍在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指使下开车接送,参与场次在3场以上,涉及抽头金额达人民币9000余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查获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邱山小区1幢2单元103室的赌博场所,并从参与赌博并抽头的被告人刘某处扣押抽头款人民币2300元及赌资人���币5740元、从参与赌博的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赌资人民币1100元、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70元、从被告人常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汪某、吴某、姜某甲、林某、黄某、张某、俞某甲、俞某乙、姜某乙、王某乙(均系参赌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1月中旬至11月26日期间,上述证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富邦大酒店615房间、绿城蓝庭陶院7幢2单元801室、临东路伟鹏家电附近一农民房及邱山小区1幢2单元103室等地参与赌博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王某甲、朱某、常某等人在聚众赌博过程中的分工、各场聚众赌博的抽头获利等事实;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丘山小区1幢2单元103室是其与男友被告人刘某合租的,2012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前的一个星期内,被告人刘某让他人到该房间赌博3次,被告人刘某参与抽头放抛资的事实;3、证人陈某(系绿城场子的房东)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经其同意后,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及李之龙等人到其位于绿城蓝庭陶院7幢2单元801室的租房打牌2次,期间李之龙曾让被告人王某甲、常某去接过参赌人员,以及聚众赌博的抽头情况等事实;4、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1月26日,民警对邱山小区1幢2单元103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赌博的姜某甲、姜某乙、吴某、汪某、林某、黄某、俞某乙、王某乙、朱某、俞某甲、王某甲、刘某、张某等人,并从涉嫌赌博人员处查获部分款项及无主款人民币64900元、扑克牌一副,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并扣押8040元,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查获并扣押1100元及手机2部,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并扣押370元,从被���人常某处扣押人民币50元及手机1部、轿车1辆的事实;5、收缴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共同赌资64900元及赌博扑克牌一副(40张)已被收缴的事实;6、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临平派出所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伟鹏家电(临东路)附近农村的赌博场所未能查证具体地点及房东信息的事实;7、调取证据清单、富邦酒店宾客住宿登记单、监控录像,证实从富邦国际大酒店调取旅客住宿登记单2张、酒店内部监控,显示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1月13日、15日分别入住富邦酒店615房间的事实;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张某、黄某、林某、汪某、吴某、姜某甲等人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9、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劣迹情况;10、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各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1、被告��刘某、王某甲、朱某、常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甲、朱某、常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王某甲、朱某、常某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甲、朱某、常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四、被告人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及赌资人民币五千七百四十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赌资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七十元、被告人常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均予以没收或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审员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