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睿与杨春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睿,杨春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刘睿(哈尔滨鑫海城建材市场亿鑫商个体业主),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被告杨春城,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电机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刘睿与被告杨春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睿,被告杨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睿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橡木浴室柜,价值为1,800元,被告交付原告定金500元。余款1,300元双方约定待安装完货物后再给付。2013年1月1日,原告为被告安装橡木浴室柜,安装完毕,被告应该支付余款1,300元,但是被告却拒绝支付,并声称已支付全款1,800元。于是原告向健康路派出所进行了报警。派出所未处理此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买橡木浴室柜的余款1,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春��辩称,2012年11月21日,其在原告经营的亿鑫装饰商店,订购浴室柜等价款1,800元,当时交定金500元,余款1,300元未付。同年11月27日,由于装修浴室缺少其他挂件,又到亿鑫装饰商店购买,货款450元当即结清,因带钱多,便对原告(女老板)说尾款1,300元也一起给啦,原告说行,因上次开的票据(票据号0002701)没带来,原告说给你写这张票据上(票据号0002709),说着在票据上写了“无尾款”。其走出去又返回,提醒原告钱都算利索了货未提,原告又在票据上写“送货,款已付未付货”。2013年1月1日,原告派人安装完毕,要1,300元尾款,其告知与女老板结清,此时,原告被电话招来强调尾款1,300未结清,争吵之中原告报警,无尾款是双方交易习惯用语,两张票据可说明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理由不符合情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21日订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橡木浴室柜价款1,800元,被告交付定金500元,余款1,30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2012年11月27日订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又购买浴室挂件价款450元,被告已给付挂件全部货款4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上显示的“未付货”是后添写的。证据三、2013年1月1日报警案件登记簿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原告浴室柜发生纠纷,原告报警。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到被告处吵闹,才让原告去告,原告就报了警。本院对该证据1-3予以确认。被告杨春城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举示一份证据,即2012年11月27日订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的浴室柜余款1,300元已给付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是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上面写有无尾款是被告购买该票据上的物品价款已付,被告持票据走后返回来要求原告书写“送货,款已付未付货”,原告就在该票据上书写了上述内容,但“款已付未付货”是针对此票据上的价款已付,并未说明1,300元已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哈尔滨鑫海城建材市场亿鑫商店购买橡木浴室柜,价款1,8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订货单据一式两份,被告在单据上签名,持有一份,并向原告交付500元定金,余款1,300元未付,双方约定安装完毕付款,交货安装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订购箱体及浴室架等,向原告交付45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单据一���两份,原告持有的单据写有无尾款,未付货。被告持有的单据上写有“无尾款,送货,款已付未付货”字样。2013年1月1日,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安装,后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300元,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向香坊区健康派出所报警,调解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橡木浴室柜,原告向被告交付500元定金,原告为被告开具订货单据,单据上写有余款1,300元未付,嗣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箱体及浴室架等物品,被告向原告交款45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订货单据写有无尾款,事实清楚,双方构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持有的单据已写有“无尾款”,证明已结算款项,而该单据右上角又写有“款已付未付货”,属重复同样内容,违背常理和正常的交易习惯,与被告庭审中抗辩再次购货时“因包里有钱,将1,300元给付原告,上次的单据没带,就在这次的单据上让原告写明款已付,未付货”相吻合,亦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关系,推定被告已付剩余货款1,300元,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1,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睿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鸥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大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