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自昌与万新贵、侯晓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昌,万新贵,侯晓玉,张红亮,尚远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陈自昌,农民。委托代理人宋述立(特别授权),农民。被告万新贵,农民。被告侯晓玉,居民。被告张红亮,农民。被告尚远丽,农民。原告陈自昌与被告万新贵、侯晓玉、张红亮、尚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述立、被告张红亮、尚远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新贵、侯晓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昌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万新贵由被告侯晓玉、张红亮连带担保向我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保证人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详见书证)。后经我催要仍欠我27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新贵偿还原告欠款270000元及利息,被告侯晓玉、张红亮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欠条上被告侯晓玉的签名系侯晓玉之夫尚远丽代签,侯晓玉名字上的手印系尚远丽所按,实际担保人为尚远丽,故申请追加尚远丽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万新贵、侯晓玉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被告张红亮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担保是一个月,我只担保了一个月,超过这一个月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尚远丽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和万新贵关系熟,万新贵说借钱让我去担保,我当时没带身份证,带着我妻子侯晓玉的身份证,我就问原告方签侯晓玉的名字担保行不行,原告方说行,所以我就签了侯晓玉的名字,在签名处按了我的手印,这件事侯晓玉不知道,与她无关,侯晓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当时担保就担保了一个月,约定一个月到期,我的保证期限过了,不应承担责任。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我属于替代担保人签字,不属于有效合同,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万新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红亮给被告万新贵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尚远丽以侯晓玉的名义给被告万新贵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及担保合同中侯晓玉的名字均系被告尚远丽所签,侯晓玉名字上的手印也是尚远丽所按,实际担保人是尚远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日到2011年10月21日,月利率5%;被告张红亮、尚远丽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万新贵经张红亮之手偿还给原告30000元,还欠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万新贵欠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万新贵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原告对被告万新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5%,显然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被告侯晓玉的名字系被告尚远丽所签,侯晓玉名字上的手印也是尚远丽所按,实际担保人是尚远丽,故应由实际担保人尚远丽承担保证责任,侯晓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担保人张红亮、尚远丽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张红亮、尚远丽作为保证人,应对万新贵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新贵追偿。被告张红亮、尚远丽辩称双方约定只担保一个月,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新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自昌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红亮、尚远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新贵追偿。三、驳回原告陈自昌对被告侯晓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万新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535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振良审判员 田现忠审判员 侯福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雪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