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493号原告张某,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吕某某,女,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某甲,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吕某某之胞哥。委托代理人张应国,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甲、张应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病未能到庭,本院对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同我父母及我闹矛盾,被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但不听医生建议,一直卧床至今,我们已经分居两年多,被告隐瞒婚前与他人怀孕的事实。我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张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吕某某辩称:我有病原告不给我积极治疗,我生活不能自理现也不能生育,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可以,原告要求离婚,是想逃避家庭责任,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被告在西安打工,每星期回家一次,2009年8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2011年4月,家庭成员共同投资建造三间两层楼房。2011年,被告身体不适,原告带被告去医院医治,经西安市中心医院、三二三医院诊治,被告患有椎间盘原性腰疼、腰4椎体陈旧性骨折、腰1/2椎间盘突出、变性、胸12/腰1椎间盘突出。诊断后,被告进行了住院牵引、激光等治疗,但效果不明显。原告家庭建房期间,被告曾回娘家养病,2012年回家。原、被告因对被告的病是否进行手术治疗意见不一,原告称其咨询过相关医疗专家,要求被告下地运动,动手术也无治愈的可能,被告却常卧床,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称其曾于2012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2013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无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分家契约》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证明分家,被告认为该份分家契约上家庭成员吕某某未在场,亦没有张某之弟张某斌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契约、医院病案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组成家庭,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由于被告身体不适,原告带被告进行了积极的治疗,说明双方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所患疾病尚未治愈,双方发生矛盾。因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助的义务,现被告身体尚未康复,原告应积极对被告进行治疗,多与被告进行沟通,多照顾、体谅被告,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勤奋工作、努力改善家庭经济面貌的同时,应多关爱被告,双方只要多一些理解和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爱护,是能和睦幸福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