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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品忠与陈军、韩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07号原告徐品忠。被告陈军。被告韩烽。原告徐品忠诉被告陈军、韩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韩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品忠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军由被告韩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至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同时,被告陈军与被告应静波系夫妻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陈军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韩烽对被告陈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军、韩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军由被告韩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欲证明被告陈军、应静波于2004年6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陈军、韩烽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军由被告韩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因被告陈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烽也未承担保证之责,故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军与应静波于2004年6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军、韩烽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陈军作为借款人,被告韩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韩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军返还徐品忠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限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韩烽对陈军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陈军、韩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陈军负担,由韩烽承担连带责任。徐品忠同意陈军、韩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吴     钰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