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海荣与胡为平、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荣,胡为平,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邵冬青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93-1号原告:李海荣,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胡为平,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马忠,董事长。第三人:邵冬青,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海荣诉被告胡为平、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邵冬青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邵冬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协议书》标的达1000万元,应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是撤销被告胡为平、无锡天时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邵冬青三方的《协议书》,不受《协议书》标的影响,本院有管辖权,故第三人邵冬青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第三人邵冬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婵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