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魏海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海峰,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海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海峰及其辩护人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20:30许,被告人魏海峰与谷某某、阚某某、吕某某、欧阳某某等人到滦县红太阳酒吧喝酒,后酒吧服务员邹某乙经人介绍与魏海峰等人一起喝酒。当晚23时许,上述人员离开红太阳酒吧,其中吕某某开车将被告人魏海峰与被害人邹广某至滦县星巴顿娱乐会馆。后谷某某、欧阳某某、阚某某等人也来到星巴顿娱乐会馆,谷某某提出将邹广某回红太阳酒吧,被告人魏海峰、被害人邹某乙和谷某某、欧阳某某等人来到一楼大厅后,因被害人邹某乙将被告人魏海峰的眼镜碰掉,魏海峰对邹某乙进行了踢打、谩骂,致使邹某乙开始出现身体发软、无意识状态。随即阚某某、吕某某二人将被害人邹广某到滦县中医院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乙系机械性窒息、醉酒并诱发心功能障碍终致肺和心脏等器官衰竭死亡。被告人魏海峰于2013年1月21日凌晨到滦县中医院后主动向警察说明情况。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魏海峰赔偿被害人邹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邹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魏海峰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魏海峰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阚某某、欧阳某某、吕某某、谷某某、车某某、邹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商某某、温某某、冯某某、郝某某证言,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滦县中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调取光盘、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犯罪嫌疑人魏海峰到案经过及赔偿协议、收条复印件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海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海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海峰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海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死亡虽然不是被告人魏海峰直接造成的,但被告人魏海峰的伤害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海峰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魏海峰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魏海峰故意伤害在先,不属于过失犯罪,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曹振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