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蓉,李坤洋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素蓉。辩护人郑永敏,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坤洋,曾用名:李洋,男。2005年3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2013年4月16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2013年7月2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素蓉、李坤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素蓉及其辩护人郑永敏、被告人李坤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李坤洋在郫县郫筒镇菠萝街73号铺子内摆放17台翻牌机和1台捕鱼机供人赌博,后将该赌博场所交由被告人杨素蓉经营管理,期间,增设2台赌博机。2013年1月21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查获赌博机20台,挡获张某某、洪某某等9名参赌人员,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8500元,账本2本及账单40张。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杨素蓉在成都市新都区新泰路泰兴路口被挡获。2013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坤洋主动到郫县公安局安德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素蓉、李坤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坤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坤洋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素蓉、李坤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素蓉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素蓉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素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素蓉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素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杨素蓉、李坤洋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洪某某、王某某、冷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郫县公安局对扣押游戏机的鉴定书;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素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坤洋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素蓉、李坤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素蓉、李坤洋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被告人李坤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坤洋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素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素蓉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杨素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素蓉分别具有认罪、无前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坤洋之前因本次犯罪被刑拘羁押的时间应在本次执行刑期中扣除。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素蓉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坤洋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素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坤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赌博机20台、赌资共计人民币8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付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