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明高电路板(赣州)有限公司与张春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高电路版(赣州)有限公司,张春生,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高电路版(赣州)有限公司(下称“明高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定南县工业园富田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熊建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必学,公司总经理特别助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建群,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生。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抚州二建”),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荆公路211号。法定代表人万国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公司工会主席,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上诉人明高电路版(赣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生、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期间,明高公司到定南县投资需要建造厂房、宿舍及办公楼。经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一系列程序后,2009年10月19日,明高公司与抚州二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抚州二建承接明高公司的厂房、宿舍及办公楼等土建工程。工期从2009年10月22日开工至2010年3月30日竣工,总工期1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抚州二建便派张春生负责明高公司的工程建设,并于2009年10月21日正式开始施工。同年11月5日,抚州二建编制了明高公司的厨房等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2010年4月,明高公司的厂房地面出现裂痕和地陷、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经多方组织协调,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就质量不合要求向定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州二建、张春生赔偿厂房返工维修费用,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赣中民一终字第294号终审判决,判决认定抚州二建、张春生应承担明高公司厂房地面下陷返工维修费用的30%计人民币346262.37元,承担因地面下陷和屋顶漏水造成的部分损失即彩钢板隔墙拆安费和重刷地板漆的费用233486.66元,承担明高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屋面漏水的返工维修费139367.88元。另查明,明高公司在定南县投资,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3360000元、土地税金1014404.4元,投入了相应的资金进行厂房等建设,也购置了相应的机器设备。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损失包括“直接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是可期待的利益,不是假设的利益。明高公司因厂房、宿舍、办公楼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直接损失在(2011)赣中民一终字第294号案[一审案号为(2010)定民二初字第163号]中已作出了生效的终审判决。本案中明高公司要求抚州二建、张春生赔偿比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明高公司投资款的期待收益,是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间接损失。投资款并未实际投产,盈利还是亏损无法意料,该期待利益不是可得利益,是假设利益;投资款没有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确认或向法院申请鉴定,投资款数额也无法确定,明高公司对投资款的期待收益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明高公司要求判令抚州二建、张春生比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其投资款的期待收益65219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明高电路版(赣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3元,由明高电路版(赣州)有限公司承担.明高公司上诉称:1、明高公司通过提供工程款、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税金、机器设备购买及安装费票据、银行贷款凭据共同证明了明高公司的实际投资,一审判决以没有经过审计确认或向法院申请鉴定为由否定明高公司的投资款,属于滥施明高公司审计或鉴定法律义务,是错误的。抚州二建、张春生在一审中并未就明高公司一审中所提出的投资款作出否定性答辩,对该事实是默示自认,应当直接认定,一审判决背离了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判决对期待利益错误理解,混淆期待利益与附期限既得利益,说理荒唐。对于明高公司投资款期待收益是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间接损失的认定是错误的,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厂不能如期生产,迟延生产期间的生产利润损失是直接损失。3、明高公司在一审所诉请的四项投资款,其中土地出让金、税金、机器设备购买及安装费用均发生在(2010)定民二初字第163号案件起诉的2010年7月28日之后,只有付给抚州二建、张春生的工程款有部分是发生在(2010)定民二初字第163号案件起诉之前,因此,从起诉的内容上看,本案与(2010)定民二初字第163号案件的诉讼内容不是同一类的,不是一事二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抚州二建、张春生共同赔偿明高公司迟延投产期间的经营损失65219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抚州二建、张春生共同承担。张春生辩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明高公司的上诉与事实及法律不相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针对其第一个上诉理由,我们在原审时的回答是我们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我们并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所谓投资款及其票据进行默认,而且默认也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明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这些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义务在明高公司一方,明高公司仅凭一些票证即认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相符。2、针对其第二个上诉理由,明高公司关于期待利益的分析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明高公司所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并不具有现实性和可预见性,因而也不具有可期待性,是一种想象的利益,不属于法律保护的经济损失。逾期可得利益损失是间接损失,原审认定没有错误,因为工程完工仅仅是企业能够如期生产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如果按照明高公司的理解,为直接经济损失,则明高公司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3、针对其第三个上诉理由,明高公司提出的这一点意见恰恰说明其所谓的损失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因为其投资款的主要构成部分土地、机械等款项均是发生在本案之前,显然与其在本案中向原审提起诉讼所主张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如果把明高公司主张的损失理解为间接损失,那么由于法律对这种所谓的间接损失没有保护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与其主张的间接损失的情况不相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如果将明高公司主张的损失理解为直接经济损失,那本案与(2011)赣中民一终字第294号案件[一审案号为(2010)定民二初字第163号]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的起诉不能得到受理,无论何种情况,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抚州二建辩称:张春生垫资做好了明高公司的工程,现在不仅没有得到工程款,连民工工资都没有支付,明高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工程款没有道理。其他同张春生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根据明高公司自认的事实及查阅其提供的相关发票,查明,明高公司诉称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税金发票的开具时间均在2010年7月28日之后,机器设备购买及安装费发票绝大部分的开具时间在2010年7月28日之后。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明高公司诉称的投资款总额12911780.40元能否认定;明高公司诉称的期待利益损失是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范畴;明高公司诉称的期待利益损失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间接损失。针对以上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明高公司诉称的投资款总额能否认定的问题。明高公司为证实其所诉称的投资款总额为12911780.40元,提供了工程款票据、土地出让金缴纳发票、土地出让税票、机器设备购买及安装费发票,但是抚州二建、张春生认为,明高公司仅提供以上发票,并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除了提供发票,还应提交支付凭证。本院认为,明高公司提交的土地出让金缴纳发票及土地出让税金发票,不限于抚州二建、张春生施工建厂房土地的出让金及税金,且机器设备购买及安装费所涉及的机器设备是否均安装在抚州二建、张春生施工建造的厂房内,明高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2010)定民二初字第163号案件是明高公司2010年7月28日起诉的,要求抚州二建、张春生赔偿厂房返工维修费用等。如果厂房存在较明显的质量问题,通常是不能正常安装机器设备的。明高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购买及安装费用发票绝大部分都是2010年7月28日之后开具的,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抚州二建、张春生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本案无法认定明高公司的投资款总额为12911780.40元。明高公司认为抚州二建、张春生对投资款总额持默示自认态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明高公司诉称的期待利益损失是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范畴的问题。明高公司的诉求是请求抚州二建、张春生赔偿因其建设的厂房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延期投产期间的生产利润损失的30%。计算方法是比照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利率9.184%计算投资款的利息,并按(2011)赣中民一终字第294号终审判决确定的抚州二建、张春生应共同承担厂房地面下陷责任30%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抚州二建、张春生应共同承担生产利润损失的30%。明确了明高公司的诉求,进而分析明高公司所主张的生产利润损失是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的范畴。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取得预期的利润或收益的丧失,是未来可得利益的减少。可得利益具有可预见性和现实性,不是抽象或者假设的。可见,明高公司诉称的生产利润损失,并不属于现有财产的减少,而应属于未来可得利益的减少,是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明高公司一方面认为生产利润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另一方面又着重分析了期待利益属于可得利益,并认为其所诉称的期待利益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明高公司既然认为其所诉称的期待利益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就应该是间接损失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按照该条规定精神,生产利润损失是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即间接损失的范畴。明高公司认为其所诉称的生产利润损失是直接损失而不是间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明高公司诉称的期待利益损失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间接损失问题。间接损失同时也是违法行为对处于增值状态中的财产损害的结果。处于增值状态中的财物是指正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以生产、经营资料的面目出现的财物。没有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物不会发生增值。结合本案,明高公司诉称的投资款延期投产而造成的生产利润损失,因其主张的投资款并未实际投入生产、经营,按照以上观点,并不会产生增值。况且投资有风险,明高公司投入投资款,是否能够取得其预期的利润,是难以确定的,而且明高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取得生产利润已具有一定程度的实现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生产利润的数额,其请求比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生产利润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抚州二建、张春生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也无法预见明高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能取得生产利润。明高公司诉称的期待利益不具有可预见性和现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间接损失要件。综上,上诉人明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3元由上诉人明高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军审 判 员 傅忠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