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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国阳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阳,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阳,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周德智,北京必浩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住所地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3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7713—5.诉讼代表人:杜邦,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阳与被上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沙坪坝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2586号民事判决,李国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国阳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智,被上诉人家乐福沙坪坝店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家乐福公司沙坪坝店系隶属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2009年12月21日,李国阳与家乐福公司沙坪坝店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起、李国阳的工作性质为营运管理、月工资为9950元等。2010年3月18日,李国阳被借调至家乐福沙坪坝店上级单位重庆家乐福公司,并任职重庆家乐福公司重庆商品部生鲜谈判处长,其岗位职责为“必须确认所有供应商遵循当前规章制度(可靠的经济实力,价格稳定,道德规范,无造价等),判定食品安全及质量/价格平衡”等,其工作内容为负责与供应商进行生鲜商品谈判日常工作等。2012年2月2日,家乐福沙坪坝店向其工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致工会)》,该通知表示,基于(李国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准备于2012年2月3日起解除与李国阳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2月3日,李国阳收到家乐福沙坪坝店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李国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家乐福沙坪坝店于2012年2月3日起解除自2009年12月21日起生效的合同。另查明,李国阳、家乐福沙坪坝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8.2.2条规定,家乐福沙坪坝店解除本合同时,涉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详见《员工手册》。其中,《员工手册》第5.1.1.9条规定,违反标准工作程序或擅自变更工作方法,造成影响或损失者为严重违纪行为。同日,李国阳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又查明,2012年3月12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对重庆家乐福公司作出沙工商公处字(2012)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425868.82元;2、罚款2129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证重庆家乐福公司的供应商重庆自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质量认证。2009年3月15日至2011年9月期间,重庆家乐福公司从重庆自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带有“无公害鱼”字样质量标志的普通淡水活鱼,然后在其所属的六个分支机构销售从中获利。2012年2月24日,李国阳就赔偿金等事宜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李国阳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李国阳、家乐福沙坪坝店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争议较大,一审法院调解未果。一审原告李国阳诉称:李国阳于1996年10月10日开始以普通员工身份被招聘至家乐福超市卖场工作。2009年12月21日,因李国阳在家乐福沙坪坝店卖场连续工作10年以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国阳月工资为9950元,工作岗位为营运管理工作。2010年3月18日,李国阳被借调到家乐福沙坪坝店上级重庆家乐福公司重庆商品部生鲜处做管理工作,工资待遇不变。2011年,重庆家乐福公司与供应商重庆自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自腊公司”)续签了《商品合同》,约定由重庆自腊公司继续向重庆家乐福公司供销成都通威鱼到家乐福卖场。2012年初,重庆自腊公司被举报假冒成都通威鱼品牌销售,并被有关部门查处,重庆家乐福公司因此受到牵连,家乐福沙坪坝店遂于2012年2月3日以李国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与李国阳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据李国阳了解,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此前至少已连续2年与重庆自腊公司签订了商品供货合同,而李国阳在2010年3月下旬被借调到公司商品部后,其负责与供应商联系的下属员工只是按照公司要求,将公司格式合同交给此前供应商进行续签,并逐级报送给公司上海总部专门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审查、修改,上级部门审查后认为合同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逐级向下发出具体指令与要求,再向供应商反馈,如公司管理决策层认为合同无异议的,会签后由公司有关部门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该合同才最终成立生效。李国阳作为处于基层的普通管理员工,在整个合同续签过程中,既没有直接与供应商接触联系,更没有参与和决定合同的起草、审查、签订、确认,更不是合同签订的最终决策者,同时,也不是收货、验货的参与者和管理者。李国阳以前只是一个在卖场从事销售管理的普通员工,并不具备从事合同起草、谈判、决策的知识和能力,重庆家乐福公司在将李国阳借调到公司后,从没有对李国阳进行过任何教育和培训,重庆家乐福公司也无任何有关合同签订、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可供遵循。如今,供应商因假冒他人品牌供货,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和其他法律责任,但家乐福沙坪坝店却将李国阳作为“替罪羊”,借故擅自解除与李国阳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工作几十年,把青春和热血全部奉献给家乐福的李国阳赶出公司,家乐福沙坪坝店虽然可因此减轻负担,但其行为于情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家乐福沙坪坝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国阳已不愿再在家乐福沙坪坝店工作,李国阳在家乐福沙坪坝店连续工作了15年3个多月,家乐福沙坪坝店应当按照李国阳31个月工资标准向李国阳支付赔偿金。为此,李国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家乐福沙坪坝店单方解除与李国阳的劳动合同违法;二、裁决家乐福沙坪坝店向李国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8450元(9950元∕月×15.5个月×2倍)。一审被告家乐福沙坪坝店辩称:李国阳所述入职时间、岗位、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均属实,但是李国阳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家乐福沙坪坝店解除其与李国阳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李国阳作为重庆家乐福公司商品部生鲜处处长的高层职务,严重失职,在履行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和管理的工作中,没有审查与重庆自腊公司签订的销售无公害成都通威鱼的合同,导致假冒商品进入卖场销售,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侦查总队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联合调查确认并对家乐福沙坪坝店及重庆家乐福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处理,给家乐福沙坪坝店造成严重的影响和损失,因此家乐福沙坪坝店依法解除其与李国阳的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李国阳的赔偿金。请求驳回李国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家乐福沙坪坝店的举证是否可以证明其单方解除合法。对此,一审法院评议如下:首先,家乐福沙坪坝店提供的劳动合同附件三《员工手册》确认书显示,李国阳签字予以确认,可证明李国阳对家乐福沙坪坝店相关规章制度是知晓的。其次,李国阳在2010年3月18日开始被借调至家乐福沙坪坝店上级单位重庆家乐福公司任职生鲜谈判处长,有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李国阳任职期间,在供应商未提供无公害资质证等审核资料的情况下,李国阳就签字审核确认了该商品供应合同,未履行其应有的岗位职责,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家乐福沙坪坝店依据其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第5.1.1.9条解除与李国阳的劳动关系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最后,家乐福沙坪坝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了事先通知工会的义务,且工会对家乐福沙坪坝店的单方解除行为并无异议,家乐福沙坪坝店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乎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家乐福沙坪坝店依据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相关条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故李国阳关于要求确认家乐福沙坪坝店单方解除系违法解除以及家乐福沙坪坝店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阳的诉讼请求。李国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25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45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家乐福沙坪坝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二、家乐福沙坪坝店在一审中所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员工手册》,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其员工手册规定,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程序讨论、协商并张榜公布,因而不能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作依据。三、李国阳没有违反家乐福沙坪坝店任何规章制度,更谈不上严重违反,李国阳没有职责和义务要求供应商提供“无公害产品”标志和证明,家乐福沙坪坝店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家乐福沙坪坝店答辩称:《员工手册》是由家乐福中国总公司统一拟定,旗下的每一家分店都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并且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并签字确认,同时还征求了工会的意见。李国阳作为生鲜谈判处的处长,负有对所有供应商的资质审核义务,而“通威鱼”事件中,李国阳发现了自腊公司提供的“通威鱼”未提供无公害资质,却从合同中将“无公害”进行了删除,既违反了标准工作程序又擅自变更了工作方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家乐福沙坪坝店解除与李国阳的劳动合同是否是违法解除的问题。从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家乐福沙坪坝店的规则制度来看,家乐福沙坪坝店提供的劳动合同附件三《员工手册》确认书有李国阳的签字确认,可证明家乐福沙坪坝店将相关规章制度向包括李国阳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公示,李国阳是知晓并同意遵守家乐福沙坪坝店的相关规章制度。李国阳在2010年3月18日开始被借调至家乐福沙坪坝店上级单位重庆家乐福公司任职生鲜谈判处长,有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李国阳担任生鲜谈判处处长期间,在供应商自腊公司未提供无公害资质证等审核资料的情况下,李国阳就签字审核确认了该商品供应合同,未履行其应有的岗位职责,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家乐福公司带来了损失。家乐福沙坪坝店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第8.1条的约定,依照其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第5.1.1.9条的规定,解除与李国阳的劳动关系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来看,家乐福沙坪坝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履行了事先通知工会的义务,且工会对家乐福沙坪坝店的单方解除行为并无异议,家乐福沙坪坝店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李国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国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