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铭泰建设有限公司与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铭泰建设有限公司,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浙江铭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国。委托代理人朱国发。委托代理人谢浙波。被告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水根。原告浙江铭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铭泰公司)与被告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比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铭泰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发、谢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比奇假日酒店室外景观装饰工程,在2011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内容施工图预算范围内的场外工程,开工时间2011年7月20日,竣工时间2011年9月20日。合同价款3350000元,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的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作量,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煤气管道没有预埋、电线杆没有移位、电缆沟没有预埋等原因,造成部分工作量无法完成。为此,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解决,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回复原告暂缓施工,待方案调整好后通知原告后再施工。嗣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而无法再继续施工,故双方在2012年11月28日进行建筑工程决算,决算后的工程造价2063109元、20530元,合计工程造价为2083639元。被告在2012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欠工程款1683639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表示无力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83639元并支付利息33600元,合计1717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且约定了结算28天内应支付工程价款,并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做了约定;2、函一份,证明施工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施工,原告通知被告应做好的事项的事实;3、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函以后回复原告已经确认无法施工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该施工合同没有全部完成;4、建筑工程决算书二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已经经过双方决算的事实;5、入帐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原告铭泰公司与被告比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方为比奇公司,承包方为铭泰公司,工程名称为长兴比奇假日酒店外景观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预算范围内的场外工程,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合同价款为3350000元,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大部分施工义务,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煤气管道没有预埋、电线杆没有移位、电缆沟没有预埋等原因,造成部分工作量无法完成。为此,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尽快解决,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回复原告同意其暂缓施工,待本公司方案调整好后通知原告,请原告方接到复工通知后及时组织施工。嗣后由于被告公司内部方案调整等原因而无法再继续施工,故双方在2012年11月28日进行建筑工程决算,决算后的工程造价2063109元、20530元(因被告要求,室外景观水电由原告公司施工,共产生材料费与人工费计31585.53元,双方按6.5折为决算价即20530元),合计工程造价为2083639元。被告在2012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工程款1683639元。为此原告铭泰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比奇公司支付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但被告比奇公司仍未履行。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关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36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双方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款1683639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利息为31428元。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比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铭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83639元,利息31428元,合计17150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铭泰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5元,减半收取10127.5元,由被告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自